(2013)新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赵某,女,汉族,新河县人,新河县董振堂纪念馆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新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新河县人,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茂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2日原告生一男孩李某甲,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守本分,感情出轨,且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为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谁抚养,由被告选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被告偿还支取的原告的赔偿款2万元。受理该案后,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称2013年5月6日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共同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开放式书柜一张、组装计算机一台、香雪尔电冰箱一台,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投资乐美净水器一台,价值13,000元;纯净水筒,价值1,000元;货架子三个,价值1,200元。以上物品在门市上,门市钥匙及物品由被告妗子郑某看管。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受理该案后,经调查新河县荆家庄乡西小漳村委会及被告李某母亲尹某,均证实李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某送达有关法律手续。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怀,以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儿子李某甲。只要双方坦诚相待,互相体谅,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是有希望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志虎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