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军,曾用名:郑某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军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R3G10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生态大道踏水段“一阳园艺”路段时,撞坏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入相对车道内,与搭乘范杨、王阳、罗建军正常行驶的张某所驾驶号牌为川ABN13“松花江”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5人受伤、隔离护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钟某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4.8mg/100ml。经鉴定:张某左足第2-4跖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钟某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军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罗某军、杜某春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扣押车辆登记表,车辆保单,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政设施赔偿证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诊记录,伤情鉴定,出院记录,被告人钟某军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钟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