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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岳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诉被告邓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邓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岳新乡高石街196号。负责人杨彪,该社主任被告邓开敏,女,汉族,农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诉被告邓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负责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开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诉称,被告邓开敏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70000元,用于收购柠檬,利率9.6583‰,该借款定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被告邓开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开敏归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开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邓开敏以收购柠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邓开敏;借款金额370000元;月利率9.65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收购柠檬;借款期限为33个月,即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同时约定按季付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其座落于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门市一间(建筑面积36.1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本最高额抵押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70000元。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7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邓开敏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吴XX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的法律事实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酿成本案诉讼,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70000元贷款,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新分社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不偿还,则以被告邓开敏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邓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中明审 判 员  彭显林人民审判员  谢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盛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