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某忠、陈某勇、陈某某、孙某杰、姜某雄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陈*勇,陈**,孙*杰,姜*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勇,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姜*雄,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忠、陈某勇、陈某某、孙某杰、姜某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陈*勇、陈**、孙*杰、姜*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忠、陈*勇和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京柏城(沃尔玛)首层娇兰佳人商铺前,以其女性朋友被调戏为由挑起事端,与被害人秦*武、余*兵、秦*华发生口角,后黄*忠向被害人索要3000元私了未果,遂打电话叫周*冰(另案处理)带胶棍到现场,再由陈*勇到佛山市高明区文明路阿里山叫来被告人陈**、姜*雄、孙*杰帮忙打架,周*冰等人带胶棍到场后,陈*勇、黄*忠、李某、姜*雄持胶棍殴打秦*武、余*兵,而陈**、孙*杰等人用手脚殴打被害人。经法医鉴定,秦*武、余*兵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忠、陈*勇、陈**、姜*雄、孙*杰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武、余*兵的陈述,证人周*川、张**、蓝*红、蓝*红、蓝*利、李*兰、秦*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陈*勇、陈**、姜*雄、孙*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勇、陈**、姜*雄、孙*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陈*勇、陈**、姜*雄、孙*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并承认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曾纠集他人到场打架,但辩解称其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被告人陈*勇、陈**、姜*雄、孙*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陈*勇、陈**、姜*雄、孙*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陈*勇、陈**、姜*雄、孙*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忠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经查,根据被告人陈*勇、陈**、姜*雄、孙*杰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证人周若川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忠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黄*忠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陈*勇、陈**、姜*雄、孙*杰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陈**、姜*雄、孙*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上述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四、被告人孙*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五、被告人姜*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