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与王立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王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235号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4号楼605室。法定代表人屠毅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子瑜,北京纵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慧,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京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与被告王立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慧,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诉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王立新与我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署了劳动合同,聘用王立新从事财务方面的工作,税前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5月由于王立新未能严格按照会计规则及财务制度的要求提供财务劳动服务,未按实际盘点金额记账公司存货以及在公司财务外私设个人账户等。我公司依法解除与王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我公司不应该向王立新支付2013年5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及25%补偿金。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王立新税前月工资为4500元人民币,应以此标准计算拖欠工资。三、我公司不应向王立新支付2013年5月25日当日的加班费。王立新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5月25日加班。四、我公司不应该支付王立新2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王立新税前月工资为4500元人民币,应以此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诉请法院判决:1、不支付王立新20**年5月1日至5月30日拖欠工资9655.17元及补偿金2413.79元;2、不支付王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0元;3、不支付王立新加班费919.54元;4、判令不支付王立新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王立新辩称:不同意莹玮雅集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王立新于2007年7月20日入职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担任会计,2010年开始担任财务经理,200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生效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按月支付乙方(即王立新)工资4500元人民币(税前)。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0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王立新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关于工资标准,王立新主张其刚入职时月工资为4500元,离职之前涨到每月10000元。据此王立新提交了:1、银行对账单,显示王立新离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2012年6月8日为7757.8元;2012年7月10日为7831.8元;2012年8月9日为7619.9元;2012年9月10日为7637.9元;2012年10月10日为7619.9元;2012年11月9日为7637.9元;2012年12月7日为7637.9元;2013年1月10日为7619.9元;2013年2月7日为7637.9元;2013年3月8日为7637.9元;2013年4月10日为7537.9元;2013年5月10日为7454.3元。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认可实发数额,但主张发的不全是工资,还包括一些奖金等其他的费用;2、人事异动申请单,显示调整后薪资为10000元,生效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社会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其中医疗保险显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缴费基数为8000元,2013年4月缴费基数为10000元。失业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缴费基数为96000元。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4、薪资清册,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王立新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0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向王立新送达了开除决定书,内容为:“本公司员工王立新在本公司全面负责财务会计工作,鉴于王立新按照公司原负责人刘伟贞不依法执行会计准则及财务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本公司决定给予王立新开除处理。本公司保留追究王立新相关责任的权利,并保留依法将刘伟贞和王立新违反会计准则之行为向有关财政主管部门呈报的权利”。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主张王立新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5日,王立新进行了工作交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提交了请款单及发票以证明王立新在工作中没有按照财务制度管理张矛,王立新对此不予认可。并通知证人崔×、孙×出庭作证。关于加班,王立新提交了工作交接清单,显示其2013年5月25日在与公司进行交接工作,当天为休息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是做工作交接,不是加班。关于年休假,双均认可王立新每年应该享受5天的年休假,王立新工作期间的年休假未休。2013年5月31日,王立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拖欠工资10000元及补偿金2500元;2、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625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4、未提前30天通知代通知金10000元;5、2013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919.54元。2013年8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764号裁决书,裁决:1、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王立新20**年5月1日至5月30日拖欠工资9655.17元及补偿金2413.79元;2、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王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0元;3、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王立新加班费919.54元;4、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王立新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开除决定、工作交接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776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王立新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工作期间实发数额,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亦认可实发数额,虽主张工资中包含奖金等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立新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王立新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实发数额计算,王立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35.9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主张因王立新没有按照财务制度管理账目,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了与王立新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莹玮雅集珠宝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王立新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应支付王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630.8元(7635.9元×6个月×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莹玮雅集珠宝公司支付王立新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王立新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应支付王立新2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立新要求的未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5月25日王立新与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故莹玮雅集珠宝公司应支付王立新20**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王立新每年应该享有5天年休假,莹玮雅集珠宝公司认可未安排王立新20**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休年休假,故应支付王立新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工资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九万一千六百三十元八角;三、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休息日加班费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四、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新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五、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王立新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六、驳回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莹玮雅集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