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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诉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张起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振江,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辰区瑞景居住区的瑞景14号地幼儿园项目(以下简称“幼儿园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每月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直至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累计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于2009年6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合同项下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单》,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经双方结算,该项目的竣工结算价为3760194元,并明确无违约款和甲供材料款。依照规定,合同项下的工程质保期已于2011年6月24日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9069元,尚欠工程款181125元未付,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181125元;2、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3日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1142.1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一、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诉称的是质量保证金(总工程结算价值3760194元乘以5%),根据合同第26条约定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维修期满一年后,而不是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所以现在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中没有关于维修期的约定。维修期指的是质量保修期,合同的附件3中第2条双方对质量保修期有约定,里面有好几项,最长的有5年的还没有验收合格;二、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应当是备案;三、被告逾期竣工,另外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单项工程计算单》,结算单上有5%的应留款项,表明原告认可在2012年1月13日还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幼儿园项目,建筑面积为2150平方米、框架结构、三层,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167天,合同价款3936592元;合同签署后,开工前15日内预付合同价的10%作为款预付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每月按工程形象部位进度拨付已完工程70%工程款,直至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累计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另约定了质量保修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6月25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共同验收,确认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合格标准,满足合同要求,质量合格;经联合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满足使用功能,从即日起办理竣工交付和工程结算手续。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单》,对幼儿园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值为3760194元,并明确无违约款和甲供材料款;应留款项为5%。截止至2012年4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9069元,尚欠工程款18112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即181125元无异议,但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原告所剩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3936592元,但经最后结算造价为3760194元。根据合同中关于“…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至少为188009.7元(3760194元×5%=188009.7元),而本案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81125元,少于上述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那么,本案所欠工程款全部为质量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当于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合同中没有关于维修期的约定,且双方对维修期的内涵也各持意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距涉案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日已达4年之久,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另外,从工程款付款情况分析,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双方结算之后,于当年的4月份给付原告89069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质量保证金,表明其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已具备付款条件。对于被告抗辩备案是工程竣工的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11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原告担负281元,被告担负19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该工程未经验收备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涉案款项条件。再有,涉案工程招标文件项目第一章对文明施工费有明确规定,文明施工费是包含在工程款中的,应将上诉人已给付的文明施工费64560元从本案判决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因一审期间未涉及该费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称,文明施工费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工程款以外的费用,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另行主张该费用的权利。上诉人并没有把文明施工费的票据依据规定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此票据无法支取该费用。上诉人是否缴纳该费用被上诉人不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部分书面材料以及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文明施工费64560元,该款应从本案判决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称未取得该费用,不同意该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共同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请求给付涉案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文明施工费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涉案文明施工费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因一审期间未涉及此节,二审应从一审判决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对于该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从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该费用的手续,且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并保留索���该费用的诉权,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可就此节费用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