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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与张启雄、张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张启雄,张媚,朱凯黎,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张燕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负责人:朱才林。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委托代理人:郭娟娟。被告:张启雄。被告:张媚。被告:朱凯黎。被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凯黎。被告:张燕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为与被告张启雄、张媚、朱凯黎、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银公司)、张燕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雄、张媚、朱凯黎、凯银公司、张燕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盐最保字第123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银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向被告张启雄、张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启雄、张媚、凯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盐个贷字第733391-12397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启雄、张媚因购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凯银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凯黎、张燕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朱凯黎、张燕夏对被告张启雄、张媚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2012)信银杭盐最保字第123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7584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张启雄、张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逾期利息23200元、罚息29605.3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合计3052805.34元;二、被告张启雄、张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7584元;三、被告朱凯黎、凯银公司、张燕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启雄、张媚、朱凯黎、凯银公司、张燕夏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凯银公司为被告张启雄、张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启雄、张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凯黎、张燕夏为被告张启雄、张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6、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启雄、张媚应归还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张启雄、张媚、朱凯黎、凯银公司、张燕夏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启雄、张媚、凯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盐个贷字第733391-12397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凯银公司签订(2012)信银杭盐最保字第123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启雄、张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凯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凯黎、张燕夏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凯黎、张燕夏对被告张启雄、张媚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同(2012)信银杭盐最保字第123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启雄、张媚到期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朱凯黎、凯银公司、张燕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75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15.1条以及与被告朱凯黎、张燕夏签订的保证合同的15.1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认定为无效,但上述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张启雄、张媚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朱凯黎、凯银公司、张燕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启雄、张媚未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凯黎、凯银公司、张燕夏对被告张启雄、张媚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雄、张媚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23200元、罚息29605.34元(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合计3052805.34元,由被告张启雄、张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张启雄、张媚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7584元;三、被告朱凯黎、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张燕夏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083元,由被告张启雄、张媚、朱凯黎、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张燕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樊 晶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