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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顺物流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临海大道**号西部物流中心*层***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940640-5。法定代表人:范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绍浬,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三、承保车辆:粤BQXX**。四、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的相关险别及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另外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还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五、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均已经明确告知鼎顺公司。六、保险事故情况:2012年7月13日,投保车辆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甘陂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信电杆等设施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赔偿的路产损失费75400元。事故发生后鼎顺公司赔偿路产损失共计75400元。对该数额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无异议,但其提供一份驾驶员信息单显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当时累计扣分12分,超分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司机已经被扣罚12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虽然鼎顺公司提供一份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清单,认为有人冒用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导致扣分超过法定标准。该证据仅能显示具体车辆的违法时间,无法显示系扣罚保险事故肇事司机,也无法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被盗用。因此该院采纳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七项,其余事项无争议。鼎顺公司诉请要求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7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已由鼎顺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42.5元,由鼎顺公司承担。上诉人鼎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一、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关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是有效约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鼎顺公司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有关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向鼎顺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鼎顺公司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体内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鼎顺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鼎顺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但事实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未就上述格式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一审判决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驾驶员信息单显示的累计积分、超分日期为根据,简单地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司机已被扣罚12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格式条款系有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解释。对上述格式条款中约定的“累积记分满12分”,鼎顺公司理解为(即通常理解),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即2012年7月13日)所属记分周期(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内,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已累积记分满12分。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上述“累积记分满12分”理解为,投保车辆驾驶员自初次领取驾驶证(1996年4月11日)以来,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累积记分满12分。因而,依法应当对上述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解释,即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三、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履行举证证明投保车辆驾驶员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已累积记分满12分之义务。故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四、一审判决以鼎顺公司提供的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清单无法显示保险事故肇事司机的个人信息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亦不合常理,更是明显偏袒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1、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清单未显示保险事故肇事司机的个人信息,这一点,是常识。只有驾驶员当场接受处罚,其才可能取得载有其个人信息的处罚决定清单。驾驶员事后取得的处罚决定清单,是根本不会载明其个人信息的。一审判决要求鼎顺公司承担其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显然是偏袒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2、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清单足以证明保险事故肇事司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即2012年7月13日)所属记分周期(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内,保险事故发生前,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为3分,并未满12分。鼎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鼎顺公司保险事故赔偿金75400元;3、判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鼎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出示了交强险投保单与商业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使用加黑字体印有下列内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鼎顺公司在该栏盖有印章。二审期间,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查询驾驶人武树有的违章详细信息。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的查询信息表明,超分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当前武树有违章积分为16分,驾驶证状态为超分、逾期未审验、停止使用、违法未处理,并提供了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在广东省的10次违章记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经查,鼎顺公司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应认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鼎顺公司主XX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规定的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如何理解“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鼎顺公司主张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即2012年7月13日)所属记分周期(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内记分达到12分,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武树有的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即应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当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应从保险条款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应是指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驾驶证的记分已达到12分,并不要求该12分的违章一定发生在该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因交通违章被扣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未缴纳罚款,该违章记分即转入下一记分周期,下一个记分周期记分达到12分,即应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接受处理。如果按照鼎顺公司的理解,上一年度违章记分不缴纳罚款,且对之后没有影响,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鼎顺公司对条款的理解不属于通常理解,该格式条款不应按照鼎顺公司的理解去解释。肇事司机武树有在事故发生当时累计扣分12分,超分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司机已经被扣罚12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综上,鼎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已由上诉人鼎顺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鼎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