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哨兵与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哨兵,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466号原告何哨兵,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竹木厂村7号楼321号。法定代表人吴根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金超,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行宫西大街北侧潮白人家第3幢商业17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松田,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书湖,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何哨兵诉被告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盛世公司)、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顺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成,被告豪杰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金超,被告三河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书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哨兵诉称:2012年8月,原告进入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潮白人家北区,对豪杰盛世公司从三河顺通公司承包的该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的7号、18号、19号楼外墙石材安装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结束。原告分次从豪杰盛世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款。因原、被告存在工程款争议,经三河市城建局燕郊开发区三位一体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豪杰盛世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潮白人家北区的部分劳务工作我公司分包给了三河市豪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劳务公司),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三河顺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豪杰盛世公司是与三河市致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号、7号、13号、18号、19号楼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并不是我公司发包给豪杰盛世公司的工程,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第二,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无权代理若干工人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三河顺通公司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潮白人家建筑工程发包给北京住总第六建筑集团公司及苏中建筑集团总公司。2012年4月,三河市致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潮白人家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豪杰盛世公司,由豪杰盛世公司承建潮白人家北区1号、7号、13号、18号、19号楼石材幕墙的材料供应与安装,三河市致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豪杰盛世公司签订有潮白人家北区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295元每平方米,该单价为固定单价;工程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价执行合同综合单价。2012年9月,豪杰盛世公司与何哨兵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豪杰盛世公司将潮白人家北区7号、18号、19号楼的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何哨兵,合同约定豪杰盛世公司负���提供主材料,何哨兵负责提供辅料和施工用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综合单价固定包死100元每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该合同乙方处有何哨兵签字,并加盖有豪邦劳务公司公章。庭审中,豪杰盛世公司称公司将潮白人家北区7号、18号、19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豪邦劳务公司,何哨兵是豪邦劳务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工人管理及发放工人工资。何哨兵称:其与豪邦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合同签订后,豪杰盛世公司将两份合同都收走,庭审中豪杰盛世公司提供的合同上豪邦劳务公司的盖章是豪杰盛世公司自己事后加盖的。另查:潮白人家北区7号、18号、19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系何哨兵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2月3日,豪杰盛世公司(甲方)与何哨兵(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对,乙方在甲方潮白人家北区工程石材安装费截止到2013年2月3日结算余款共163927元,本次支付后乙方在甲方潮白人家北区工程石材安装费全部结清,乙方以后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甲、乙双方在潮白人家北区工程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协议注明建行卡号:×××。何哨兵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豪杰盛世公司依结算协议约定向何哨兵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汇款143427元。庭审中,豪杰盛世公司称汇款数额与结算协议确定数额相差的20500元,系何哨兵未完工工程的扣款。何哨兵称该结算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上述事实,有潮白人家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潮白人家北区7号、18号、19号楼的干挂石材工程系何哨兵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何哨兵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豪杰盛世公司称其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豪邦劳务公司的意见,因豪杰盛世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至何哨兵个人账户,且未就豪邦劳务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豪杰盛世公司关于何哨兵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何哨兵与豪杰盛世公司签订有结算协议,现何哨兵主张该结算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何哨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豪杰盛世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其关于汇款数额与结算协议确定数额的差额系何哨兵未完工工程的扣款的意见,因其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豪杰盛世公司应当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何哨兵足额支付工程款。何哨兵要求三河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哨兵工程款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二、驳回原告何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八元,由原告何哨兵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