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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姜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姜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13年1月1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撤销),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2013年1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姜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姜某明知胡志敏、倪红英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东蔬菜批发市场南门棋牌室内,组织他人以小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仍在胡志敏的安排下,从事抽头、放哨、维持秩序等工作并获利。期间,胡志敏等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姜某每人获利约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胡某甲未缴纳该罚款,现该行政处罚已于2013年10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同案犯胡志敏、倪红英、罗家秀的供述,证人姚某、许某、钱某、徐某、周某、梁某、胡某乙、袁某甲、袁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姜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姜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