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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忠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忠保,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赵忠保。被告赵忠楼。被告吴迎秋。被告赵显春。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忠保、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赵忠楼、赵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保、吴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赵忠保因木材加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9.43498‰,被告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仅偿还借款利息2739.21元,至2013年9月10日尚欠利息10660.3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赵忠保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10660.38元,以及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保未答辩。被告赵忠楼辩称:2008年过春节时,赵忠保找我和吴迎秋给他在李田楼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我当时给他担保了,但我们是三户联保,不是四户联保。在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上以及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均是我的签名和手印,情况属实,但是我们约定的担保期是两年,2008年贷的款到现在都五年了,我不应该再负保证责任。被告吴迎秋未答辩。被告赵显春辩称:在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上以及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均是我的签名和手印,情况属实。但我没有用钱,应该找借款人赵忠保要钱。而且我们约定的担保期是两年,2008年贷的款到现在都五年了,我不应该再负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赵忠保、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约定:我们四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推荐赵忠保为组长。我们了解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的规定,并承诺对本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2月20日,被告赵忠保、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分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根据编号为2712的农户联户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下列各借款人(债务人)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三条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0年7月13日,被告赵忠保在李田楼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月13日至2011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43498‰,被告赵忠保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田楼信用社加盖了公章。原告将被告赵忠保借款汇入由被告赵忠保签字确认的户名为赵忠保、户号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赵忠保欠本金30000元,欠利息10660.38元(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4月10日利息2556.89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10843元;已归还利息2739.21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忠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李田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编号为008581360的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李田楼信用社系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赵忠保由被告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赵忠保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利息2739.21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赵忠保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忠保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13日,被告赵忠保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9.43498‰,借款期限是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4月10日,借款金额是叁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对被告发放的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上述约定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对被告赵忠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时,被告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赵忠保、吴迎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利息10660.38元;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9.43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忠楼、吴迎秋、赵显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赵忠保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