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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学宴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406号原告李学宴,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李学宴认为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李学宴于2001年经被告市人社局批准退休。2009年12月,李学宴对上述退休审批行为不服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宣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学宴的起诉。该裁定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原告李学宴……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李学宴不服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未严格履行审查《职工劳动鉴定表》所记载的信息,依据原告原工作单位提供原告患精神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虚假事实,批准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退休,退休时原告年满50岁。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所在单位报请其上级同意,按照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及《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5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申报核准原告因病退休,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被告依据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于单位申报当月核准原告退休,并于2001年7月开始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退休审批行为,而原告迟至2009年12月30日提出诉讼已逾5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宴的起诉……”。该裁定于2011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2日,原告李学宴向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邮寄了信函及相关材料。信函中记载着如下内容:“尊敬的局长,您好:我叫李学宴……现我向局长反映如下问题:一是关于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莫名其妙的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问题的情况反映……二是撤销对我的精神分裂症的劳动鉴定结论、给予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要求……现在的我,一是迫切要求有关政府及各级领导责令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撤销对我做出的精神分裂症的劳动鉴定结论。二是迫切要求政府及各级领导责令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公交控股集团公司三家单位对它们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后果,补偿我这几年的工资差额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学宴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对其反映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原告的投诉依法进行答复并及时查处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违法行为的职责”。诉讼期间,被告市人社局表明,就原告李学宴反映的事项,该局于2013年7月18日已制作书面答复并向李学宴邮寄送达。李学宴表示,其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上述书面答复。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原告李学宴向被告市人社局所反映的问题属信访申请范畴,故被告市人社局与原告李学宴就上述申请作出信访答复或未作出信访答复所引发的纠纷非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学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