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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旭、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史维群,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旭、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旭、王某及辩护人周冠敏、史维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丁旭伙同“阿杰”(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华兴宾馆313房间,借口被害人张某对其女友被告人王某不轨,对张某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由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张某钱包及银行卡内劫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丁旭及“阿杰”用胶带捆绑住被害人张某手脚后,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丁旭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如下:(1)其未事先预谋抢劫,也未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和捆绑;(2)因被害人对其女朋友不轨,其殴打被害人系出于气愤,且双方互殴,均有不同程度受伤;(3)钱和银行卡均是被害人主动交出的,银行卡密码也系被害人主动提供;(4)公安机关存在诱供,其才违心地承认犯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旭的辩护人周冠敏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旭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证明被告人丁旭预谋抢劫的证据不足。(2)证明被告人丁旭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本案系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私了,而且被告人丁旭没有将被害人的钱款全部拿走,只是拿了被害人主动赔偿的数额。(3)被告人丁旭殴打被害人并非为了抢劫被害人,而是出于气愤。(4)被告人丁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被告人丁旭在案发宾馆房间提到要不要报警,是和同伙“阿杰”说的,并不是针对被害人的威胁。(5)捆绑被害人的手脚系在被告人丁旭拿到钱之后,与拿钱之间没有关系。(6)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而被害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不排除被害人陈述有夸大的可能。综上,认为被告人丁旭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史维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较小;(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旭与被告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王某的网友。2013年1月26日,被害人张某来到慈溪与被告人王某见面,被告人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丁旭后,去慈溪市汽车东站接被害人张某,见面后,二人来到慈溪市浒山街道华兴宾馆。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丁旭伙同“阿杰”(另案处理)至华兴宾馆313房间,以被害人张某对其女友不轨为由,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由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张某钱包及银行卡内劫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丁旭及“阿杰”用胶带捆绑住被害人张某手脚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系其在广东认识的网友。2013年1月26日,其来到慈溪,王某去慈溪市汽车东站接其,二人见面后,打车去了慈溪市汽车西站附近的华兴宾馆,王某已定好了房间。当日19时许,二人进入宾馆313房间,服务员打扫完房间后,其到卫生间洗澡。过了大约五分钟,其听到有开门声,便出去查看,卫生间门被踢开,房间内有一高一矮二名男子,矮个男子(指被告人丁旭)手中拿着类似水果刀之类的自制工具,高个男子手拿锤子。矮个男子称,敢碰他的女人,问其怎么办,要其拿10000元钱了事。其称没有那么多钱,这时,其看到钱包在王某手中拿着,矮个男子从王某手中拿过钱包,问钱在哪里,其回答钱包内有2500元钱,但其看到钱包内已经没钱了,便问是不是被他们拿走了,对方用锤子在其右肩上打了一下,称就算是他们拿走的,让其再拿出4000元钱,后对方从其钱包内翻到了银行卡,要其说出密码,被其拒绝,对方就用锤子在其背上戳了几下,其就随口说了假的密码。矮个男子将其银行卡交给王某,让王某去取钱。其看到王某离开前从衣服口袋内拿出一叠一百元面值的现金交给了矮个男子,其怀疑这些钱是从其钱包里拿的。王某离开大约五六分钟后,矮个男子接到电话,称密码是错误的,矮个男子用刀形工具在其左脸部划了一下,高个男子也抓头发将其头按在墙上,把锤子架在其脖子上,让其把密码讲清楚,否则就在其身上捅几个窟窿,并用拳头打其头部。后其求对方留些钱做路费,矮个男子称,说出银行卡密码,便留给其1000元钱。其不得已,将密码告诉了对方,后对方打电话将密码告诉了王某。不久,该男子接到电话,得知钱已取到,该男子从王某离开前留下的那叠钱中拿出了1200元放到其拉杆箱中。后这两名男子用胶带将其腿和手绑住,并将其嘴巴贴住,离开房间之前,矮个男子要其不要报警。二人离开后,其撕开嘴上的胶带,大声呼救,服务员发现后就报了警。事后,经查询,王某从其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800元,算下来,对方一共抢走了人民币3100元左右。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地华兴宾馆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20号前后某日,其在华兴宾馆值班,当日21时左右,其巡查到三楼楼梯口附近时,看到313房间外的走廊内站着一个上身全裸,下身只穿一条短裤的男子,该男子双手被透明胶带向前牢牢绑住,双腿也被绑住,从捆绑的方式来看,不可能是自己捆绑的。该男子身上有被殴打过的迹象,男子自称被抢劫了。为保留证据,其没有帮该男子解开捆绑的胶带,而是先打电话报了警。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2013年1月26日晚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华兴宾馆313房间伙同两名男子抢走其现金和银行卡内存款的人。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5.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殴打受伤的情况,其受伤部位与其陈述的被殴打部位相吻合。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ATM机被取走人民币1800元。7.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丁旭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期间的手机通话相关信息,该相关信息与二人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被害人张某陈述的案发经过基本吻合。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旭、王某的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旭、王某被抓获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丁旭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月26日上午,张某打电话说要来慈溪见其。当日下午5点多,张某说已经到慈溪汽车东站了。其和男友及他的一个朋友坐车来到浒山街道,和男友分开后,其独自去车站接张某。二人见面后,打车去了华兴宾馆,开了313房间。服务员打扫完房间后,其和张某进了房间,张某将其拉到床边,称喜欢其,后又将其压在床上,将其外套脱掉,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以洗澡为借口,去了卫生间,并将发生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丁旭。丁旭让其先稳住张某,说他马上来宾馆。其在卫生间过了半个小时才出来,之后张某进去洗澡了。这时有人敲门,其知道是男友来了,便打开了房间门。其男友和他的朋友进了房间,张某察觉有人进来,便只穿了短裤从卫生间出来。其男友见状,便冲张某喊“你知道你在干吗?敢搞我女人”,然后就对张某拳打脚踢,其男友的朋友用房间里的烟灰缸打张某,张某求饶,称有话好好说,其男友和他朋友便停手了,其男友问他的朋友要不要报警,告张某强奸。张某请求不要报警,要求私了,称钱包内有2500元钱,银行卡里还有1900元,他要留点钱过年用,提出给其男友3000元钱,其男友同意了,其也默认了。后其拿了张某的银行卡到汽车站附近的交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了1800元钱,返回到宾馆,在宾馆门口,其和男友及他的朋友一同乘车回附海镇了。后来其男友讲,从张某那一共拿了3000元钱,给张某留了一千多元路费。事后其男友给了他朋友900元钱作为“辛苦费”。其认为,如果其男友和他朋友不打张某,不说要报警,张某不会给3000元钱。当时的情况下,张某不拿钱,就没法解决这事。其因一时贪念,才拿了张某的钱。11.被告人丁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26日中午,其女友王某称,张某来慈溪了,她要去汽车站接人。因为其知道张某在追王某,有些不放心,便称有事情直接打电话。由于其和王某都在华兴宾馆上过班,知道王某会带张某去华兴宾馆住宿,所以王某离开后,其和一个叫“阿杰”的本地朋友一同去找住在华兴宾馆附近的老乡玩。当日18时30分许,王某打来电话,让其马上到华兴宾馆313房间,称张某要和她发生性关系,不让她离开。其和“阿杰”马上赶了过去。途经一家自行车维修店时,其从地上捡起一把修车用的锤子放到了塑料袋内。其和“阿杰”几分钟后就到了宾馆,其觉得二人太少,便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但没能叫来人。于是其和“阿杰”乘货梯到了313房间门口,其害怕张某察觉,便以服务员的名义敲门,王某将门打开后告诉其张某在卫生间洗澡,后张某穿着短裤走出了卫生间,其很恼火,冲上去说“你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吗?敢碰我的女人”,然后对张某拳打脚踢。“阿杰”也上来帮忙,张某开始反抗了一下,其拿出锤子朝张某的背部砸了两下,阿杰用房间内的茶具、烟灰缸打张某。打了一会,其问“阿杰”这个事情怎么处理,要不要报警,“阿杰”说要看张某什么意思,这时张某认错求饶,并称给一点经济补偿。张某称他钱包内有2500元,银行卡里有1000多元,他要赔偿3000元,其余的钱给他留点过年。其和“阿杰”在房间里看着张某,张某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王某拿了张某的银行卡出去取钱了。王某取到钱之后,其只拿了3000元钱,剩余的钱留给了张某。其认为,如果不打张某,他不会白白拿出钱来。所以,为了全身而退,防止张某报警,在离开房间前,其和“阿杰”用之前买的透明胶带将张某的手脚都绑住了,并用胶带粘住了张某的嘴巴。其和“阿杰”走出宾馆与王某会合,三人一同乘出租车离开。事后其给了“阿杰”900元钱。关于被告人丁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周冠敏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抢劫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旭得知被害人张某对其女友不轨后,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后又以报警相威胁,被害人张某迫于暴力、威胁,提出给付被告人丁旭钱财,被告人丁旭借机以补偿为由非法占有了被害人张某的钱财,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意图明显。被告人丁旭等人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利用了先前的殴打和威胁所形成的威慑,其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丁旭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伤势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相吻合,且能与被告人丁旭、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丁旭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丁旭及其辩护人周冠敏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史维群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丁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