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龙与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龙,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李志龙。委托代理人梁文(特别授权),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负责人张细忠,该村村支部书记。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湘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华胜,涟源市德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龙与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志龙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文媛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及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华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龙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指派其工作人员4人到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安排观塘村村公路路沿的公共卫生打扫工作,以迎接娄底、涟源两市的联合卫生大检查;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随即安排原告等人打扫从207线至新石小学地段的公路卫生,原告在焚烧垃圾时,垃圾堆中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治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用13797.73元,其伤情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两被告均相互推诿,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分文,原告是受两被告的指派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被告却相互推卸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7.73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68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志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还需继续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伤休时间为120天、护理1人60日。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13797.73元。4、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5、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打扫卫生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6、原告受伤后向涟源市龙塘镇党委、政府提交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是因两被告的安排打扫卫生而受伤的事实。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想要原告去镇里申请医疗费用。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不能作为医疗发票;证据4都是复印件,且很多没有盖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且该证据与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无关。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龙塘镇迎接两创工作要求搞好卫生也是事实,村里为搞好两创工作,要求党员和定补干部分地段负责卫生工作,但李永红因故不能回来参加,故李永红委托他的父亲李志龙帮忙;李志龙受伤后,村里派车送李志龙去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张细忠出了2000元给李志龙作为医药费;村里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协调处理。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对于其答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志龙在诉状中的事实陈述不真实,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在2012年4月19日没有安排原告李志龙去打扫观塘村公路路沿的卫生,实际情况是观塘村的村支书张细忠、村秘书李分配、村计划生育专干李永红在村党员组长会上决定每个人负责一个区域的卫生,该村的党员组长会议,被告没有参加会议,也不了解情况;2013年4月19日,上级部门来龙塘镇检查卫生,由于观塘村归李永红负责的区域没有做好卫生清洁工作,于是观塘村村支两委电话督促李永红搞好所负责卫生区域的清洁工作,李永红因当时在娄底,就叫她公公李志龙去打扫她所负责的区域,然后,原告李志龙在焚烧垃圾时发生了烧伤;综上所述,被告没有雇佣、也没有聘请原告李志龙去观塘村清洁公路路沿,是观塘村村支两委安排的,李永红叫自己的公公李志龙去清洁公路的行为与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志龙与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既不构成雇佣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志龙要求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李分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没有安排李志龙去观塘村搞卫生,是李志龙个人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其烧伤与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无关。2、对李早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3、对李建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4、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党员组长会议记录,拟证明:观塘村的卫生由张细忠、李分配、李永红负责,观塘村的卫生既没有要李志龙负责,也没有雇佣李志龙打扫卫生。原告李志龙对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的时间超过了法院举证期限,证人李分配参与了庭审活动、不能作做人,三位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出具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李永红负责村里的卫生监督,能证实原告是受村里的安排去搞卫生,故该证据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可的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双方认可不一致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李志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供,在本院的责令下,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说明了逾期提交的理由,本院对被告逾期提交这一行为进行了训诫,根据案情实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原告、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为迎接娄底、涟源两市的联合卫生大检查,根据龙塘镇对“两创”工作的要求,专门召开会议研究本村的卫生清理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将全村卫生清理范围分成三个区域,村支书张细忠、村秘书李分配、村计育专干李永红各负责一个区域,各人负责的区域在组长、党员的配合下请人进行卫生打扫,原告李志龙等人受村里安排从事卫生清理工作,工资由村里统一支付。2012年4月19日,原告李志龙受被告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安排在本村公路沿线烧毁清扫出来的垃圾时,垃圾堆中突然发生爆炸,原告李志龙被硝药聚然烧伤面部、口唇部、双手部等处;随后,原告为治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用13797.73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4302元;后原告伤情于2012年7月23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李志龙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用在贰万元之内使用(手指疤痕松解修复费用);全部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护理壹人陆拾日。2013年6月3日,原告李志龙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李志龙右手无名指、小指1959年因工陈旧性损伤畸形,不予评定伤残,但烧伤后疤痕需做疤痕松解修复,费用约17810元;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由张细忠经手已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李志龙;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请原告清理公路垃圾时没有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全注意事项提示;李志龙在焚烧垃圾时,没有对焚烧的垃圾堆进行必要的检查,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李志龙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9495.73(13797.73-4302)元;2、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6天×12元/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120天计4个月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1836元/年计算为7278.67元(21836/12×4);5、护理费,护理需1人60日(2个月),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067元/年计算为6011.17元(36067/12×2);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去看病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费用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7、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费用金额,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志龙定残时已满73岁,赔偿年限为8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40元计算为5208元(7440×7×1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725.57元。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是否应赔偿原告李志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680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龙经村计育专干李永红通知帮本村清理公路路沿的垃圾并焚烧,工资由村里支付,且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志龙系其安排而从事村卫生清理和垃圾焚烧工作,原告李志龙与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志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志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焚烧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预料到在垃圾焚烧时会存在安全隐患,在焚烧垃圾前应履行一定的操作规程、对待焚烧的垃圾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在垃圾焚烧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李志龙在焚烧垃圾过程中,既没有遵守相应的操作规程,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李志龙本人对自身损伤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李志龙对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志龙所从事的清理卫生工作属于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的事务,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只是对本镇的卫生清理工作作了统一部署,具体工作由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落实,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没有安排原告李志龙从事观塘村的卫生清理工作,且原告李志龙也没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李志龙要求被告涟源市龙塘镇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及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酌定由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对原告李志龙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38980.46元,酌定原告李志龙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超过本院审查确认的赔偿诉讼请求部分,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龙的经济损失48725.57元,由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8980.46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还应支付36980.46元,其余由原告李志龙负担。二、驳回原告李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涟源市龙塘镇观塘村村民委会员负担400元,由原告李志龙负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高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文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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