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修永,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XXXX。2012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永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修永同同案人曾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火车站以“拾物平分”的方式,将被害人皮某骗至解放北路与环市路交界处的越秀公园外人行道旁,在骗得被害人皮某银行卡密码后,乘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其中国银行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各1张及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王修永与同案人杨某甲(另案处理)、曾某某、杨某某持2张银行借记卡在广州市多台银行柜员机取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42367.1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王修永在K062次列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皮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网上在逃人员说明、火车票、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接警经过、破案报告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银行转账凭证,湖南省新化县西河派出所出具被告人王修永的户籍证明,同案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修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修永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