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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和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胜奎,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十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重庆十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臣,兴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和茂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胜奎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以兴荣公司为甲方、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十建司向兴荣公司租用钢管、扣件、钢模、顶托等建筑辅助材料使用。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8元/套.天、钢模0.20元/平方米.天(重庆十建司方材料会计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维护费:钢管0.20元/米、扣件0.20/套、顶托0.50元/套;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钢模每平方米130元、顶托每套20元、V型扣每颗0.60元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没满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兴荣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十建司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应支付兴荣公司租金、维修费等共计488091元,已支付兴荣公司220000元,尚欠兴荣公司租金268091元至今未付。尚有钢管20503.80米、扣件8112套、顶托22根、钢模3.15平方米、V型扣228颗至今未退还兴荣公司。兴荣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14日,重庆十建司、茂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与兴荣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兴荣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十建司、茂田公司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应支付兴荣公司租金、维修费等共计488091元,已支付兴荣公司220000元,尚欠兴荣公司租金268091元至今未付。尚有钢管20503.80米、扣件8112套、顶托22根、钢模3.15平方米、V型扣228颗至今未退还兴荣公司。重庆十建司、茂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经兴荣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十建司、茂田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所欠租金和退还所欠材料,如不能退还,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5.50元/套、顶托15元/套、钢模130元/每平方米、V型扣0.6元/颗计算赔偿兴荣公司;并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上述材料退还清或赔偿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给付兴荣公司;支付兴荣公司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十建司、茂田公司承担。重庆十建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没有刻制兴荣公司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至于兴荣公司起诉的金额和未退还的材料,要回去核实了才清楚,兴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我们认为兴荣公司起诉的租金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兴荣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茂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与重庆十建司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2010年8月13日,我公司将余热发电及水磨系统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重庆十建司,并于当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兴荣公司合同上的乙方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系重庆十建司根据上述工程所设立,该项目部有两个印章,其中一个印章就是加盖在租赁合同乙方的印章。重庆十建司在与我公司财务上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会议纪要上均使用上述两个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兴荣公司应当是与重庆十建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兴荣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兴荣公司和重庆十建司、茂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水泥厂二线扩建工程水泥磨系统及余热发电土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系茂田公司、承包方系重庆十建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系重庆十建司设立,兴荣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乙方虽然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但从茂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重庆十建司在与茂田公司进行工程款预支等相关手续办理和2012年11月1日召开的由彭水县新田镇政府、彭水县劳动局监察大队以及重庆十建司、茂田公司参加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均使用了重庆十建司所设立项目部的两个印章,其中一个印章(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兴荣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上乙方加盖的印章一致;对于重庆十建司辩称的兴荣公司主张的租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兴荣公司和重庆十建司合同至今未解除,仍在履行中。重庆十建司并未指明已支付的租金和未支付的租金分别属于哪个时间段,且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具有连续性,所以兴荣公司主张的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十建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重庆十建司所设立的上述项目部能够代表其与兴荣公司签订合同,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合同义务应当由重庆十建司承担。重庆十建司与兴荣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茂田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参与施工,与兴荣公司不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兴荣公司和重庆十建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兴荣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重庆十建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兴荣公司租金和退还兴荣公司的材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兴荣公司租金、退还材料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兴荣公司主张给付租金268091元、退还钢管20503.80米、扣件8112套、顶托22根、钢模3.15平方米、V型扣228颗(如不能退还,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5.50元/套、顶托15元/套、钢模130元/每平方米、V型扣0.6元/颗计算赔偿兴荣公司)并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上述材料退还清或赔偿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给付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兴荣公司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兴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根据重庆十建司所欠租金金额和拖欠时间以及合同中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租金268091元;二、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退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钢管20503.8米、扣件8112套、顶托22套、钢模3.15平方米、V型扣228颗;如到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5.50元/套、顶托15元/套、钢模130元/每平方米、V型扣0.6元/颗计算赔偿原告;并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上述材料退还清或赔偿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8元/套/天、钢模0.20元/平方米/天计算租金给付原告;三、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对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6元,减半收取5203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23元,由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重庆十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荣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未作结算,租金金额不能确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兴荣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未结算的问题,因提交的证据包含了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租金金额可以据此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规定,没有依法调整的理由。茂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是否必须经过结算程序才能确定本案的租金数额;3、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重庆十建司上诉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租金时间是收到租赁物资的次月给付,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从2010年就已建立,因此兴荣公司请求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了“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但因该合同第14条又约定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最后一笔租金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至2012年7月重庆十建司还在向兴荣公司租赁和退还物资,且至今尚未支付完毕租金和退还完毕所有租赁物资;对于重庆十建司陆续支付的租金220000元,由于其支付的租金并未明确指向是给付的哪个时间段的租金,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的规定,是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对债务进行偿还,即越早形成的债务最先得到偿还;综上,兴荣公司请求重庆十建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十建司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是否必须经过结算程序才能确定本案的租金数额的问题。对于重庆十建司上诉认为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因此不能确定租金数额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办理结算是确定并给付租金的必经程序;其次,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出入库清单为准”,而本案中兴荣公司请求的租金即是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为依据计算出来的;因此,兴荣公司虽是单方计算的租金数额,但因计算的依据仍是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兴荣公司请求重庆十建司给付的租金数额应当予以确认,重庆十建司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以调整的问题。重庆十建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6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了“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而一审根据重庆十建司的欠付租金和违约时间对违约金已予以了调整酌情主张了60000元,该违约金数额既未超过合同约定也属于合理范围,本院认为不应再作调整,故重庆十建司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元,由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