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严孝强与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孝强,李平,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严孝强,男,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强农,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原告严孝强与被告李平、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孝强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被告李平、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孝强诉称,2011年9月14日,在雨花台区新湖大道金地自在城售楼处附近,被告李平驾驶被告中富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中桥左侧车轮飞出,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李平对此事故负全责。被告李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富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富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5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富公司在医院垫付医疗费45408.64元、护理费1500元,另外给了原告6000元现金,要求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李平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由中富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赔偿有不合理的地方:1、误工损失按3200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入院时,医院的出院记录上第一次写的为家务,第二次写的为务农,表明原告是在家务农没有工作,同时原告没有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且工资发放记录只有被告严孝强一个人,被告严孝强也没有机床操作证,而该工种需要相关操作证书,所以原告并不在该单位工作。2、原告十二指肠穿孔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不是外伤引起的,外伤对其仅有一个参与度,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有关仅占50%,故剩余的50%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过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出院后50元/天,认可90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交通费认可300元。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李平驾驶苏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中桥左侧车轮飞出,与严孝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严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承担全部责任,严孝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孝强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25日进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腹腔镜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2011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23天。2012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入院,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9月19日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9天。2013年6月17日,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孝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十二指肠穿孔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严孝强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严孝强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含两次取内固定),伤后90日及二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需要适当补充营养。3、严孝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与2011年9月14日车祸外伤的参与度为50%左右(仅供法庭参考)。另查明,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中富公司,被告李平为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富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9408.64元、垫付护理费1500元,另给原告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收条、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精神,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平为被告中富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富公司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01元,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两被告对上述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1401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应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32天。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18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应按12元/天计算,营养期间为90天。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5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及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护理费为6420元(60元/天×32天+5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9200元(3200元/月×6月),并就其主张提交误工证明。两被告认为对于误工损失按32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从事该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单位证明、工资表并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81.3元/天,计算180天,合计误工费为1463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两被告认为原告严孝强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构成的十级伤残与车祸外伤的参与度为50%左右,故残疾赔偿金认可50%。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严孝强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构成的十级伤残与车祸外伤的参与度为50%左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6858元(含被告中富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500元、给付的现金6000元)。关于被告中富公司在原告严孝强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5408.64元,原、被告均同意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孝强56858元。二、原告严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500元与现金6000元,合计7500元。三、驳回原告严孝强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中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