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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畲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万达广场门口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61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邓其开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