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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中民三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付明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明峰,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三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峰,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大亮,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以下简称兴隆农场),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冯帆、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明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明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庆萍、康大亮,被上诉人兴隆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侯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兴隆农场农工,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隆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兴隆农场(甲方),承包方为:付明峰(乙方)。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耕地面积为7.43亩;第二项约定乙方所承包的耕地种类为水田,用途是种植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所承包耕地的期限为三十年,即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依法划拨或征用承包耕地时,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承包合同自行解除。2011年8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字(2011)1500号土地批件,同意盘锦市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制定的实施方案,批准用地28.3734公顷(兴隆农场八里分场国有水田24.4167公顷、林地0.2163公顷、农村道路0.2503公顷、沟渠3.4901公顷)。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解除承包合同,另查明,被告实际取得承包地是9.609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土地所有制形式分为两种,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兴隆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兴隆农场及所辖八里分场的土地属全民所有,兴隆农场享有土地经营管理权。被告系国营农场的职工,享有国家国营农场的职工待遇。而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国营农场农工的各种待遇。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199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国营兴隆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发包方为兴隆农场,承包方为付明峰。现发包方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依法划拨或征用承包耕地时,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承包合同自行解除。”现原告依据辽政地字(2011)1500号批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营兴隆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将被告承包的土地9.609亩返还给原告的诉请符合该承包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收回土地后的补偿标准和数额,在法院向被告依法书面告知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对此问题未向法院提出反诉,故应当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营兴隆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的土地9.609亩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付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等十二人已对省政府1500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已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市政府没有按使用土地标准及时足额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应当解除。上诉人是农民,不是农工,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农工错误。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兴隆农场答辩:本案不具有法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应继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审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是正确的。国营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上诉人是农场职工,政府已按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民事案件是否中止,需要有法定理由。本案正在行政复议案件并未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该行政复议案不能构成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国营兴隆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依法划拨或征用承包耕地时,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承包合同自行解除”。上诉人耕种的承包地已被盘锦市人民政府实际征用,已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上诉人的身份之争与本案承包合同是否解除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身份属性不予审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明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周艳玲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