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蔡建宝与郭军辉、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辉,蔡建宝,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辉,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宝,工人。委托代理人赵玉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警安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72号。法定代表人赵殿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瑞英,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宁晋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刘桂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宗起。上诉人郭军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蔡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芳,被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瑞英,以及被上诉人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工程发包给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第六分公司承建。2011年9月13日,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郭军辉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签订了《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综合楼、中医适宜技术培训中心主体建筑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第六条规定:①主体工程人工费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226元/m2结算。②此劳务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在全部施工期及合同执行期内所有政策性费用调整和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的费用变化均不调整。被上诉人蔡建宝为郭军辉负责的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楼钢筋和工程中设备层工程提供劳务。施工中,上诉人郭军辉给出蔡建宝具了承诺书一份:“由于现施工(河北省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楼)工程当中没有设备层,没在图纸建筑面积内,因此我清包方,向钢筋班组(蔡建宝)作出了承诺,设备层算一层建筑面积,加到总面积内,价格为每平方米36元,具实结算。特此承诺。”2012年8月6日,蔡建宝与郭军辉结算,郭军辉先后在两份工程清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一份结算欠款为295000元,第二份为16000元,两次合计款为311000元。郭军辉承认拖欠蔡建宝劳务款311000元,但强调造成拖欠的原因是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已按双方协议规定义务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蔡建宝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款311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郭军辉提供劳务服务,被告郭军辉认可并对劳务量进行了核对,出具了欠工资款的证明,原告就应得与其进行清算,就应及时清结欠款。未能及时清结欠款,引起了本案的纠纷,郭军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权委托郭军辉管理施工工程,郭军辉在劳务管理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行为,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郭军辉的付款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未给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供劳务,要求二单位支付欠款,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郭军辉给付原告蔡建宝劳务工资款311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建宝对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建波对被告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郭军辉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郭军辉上诉称,1、本案中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分给农民工个人,蔡建宝作为包工头无权要求支付所有农民工的工程劳务款。2、一审法院未查明工期延误情况及工程罚款数额。3、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权委托郭军辉管理施工工程,上诉人在劳务管理的民事行为视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河北建业承担。4、河北建业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资质,与邢台建工集团签订的用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劳务款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支付。5、邢台建工集团尚欠河北建业工程款,应当判令邢台建工集团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6、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医院是否拖欠工程款,直接驳回对医院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蔡建宝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蔡建宝答辩称,一、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对欠答辩人劳务工资款311000元没有异议,并声称应予偿还。答辩人是绑扎钢筋组负责人,参加本案诉讼受本班组成员委托,一审中亦提交相应证据,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欠答辩人是劳务工资,不是工程款,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工程罚款及工期延误情况属于答辩人责任,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包工程属于若干小组,工程延误损失归于答辩人显属错误。三、河北建业公司及其他被告没有上诉,可见其他被告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答辩。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驳回蔡建宝对邢台建工的诉求是正确的。因为1、邢台建工与蔡建宝没有合同关系,蔡建宝不是为邢台建工务工,邢台建工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2、河北建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劳务包砌、筑作业一级资质,上诉人称河北建业没有分包资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蔡建宝主张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并不是工程款,工资发放应当由郭军辉与蔡建宝的约定执行。三、河北建业应当对郭军辉的行为承担责任。四、蔡建宝主张的款额是否应当扣除延误工期罚款,应当按郭军辉与蔡建宝的约定执行。五、上诉人已向蔡建宝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该欠款证明如同双方协议,双方均应执行。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答辩辩称,一、1、答辩人没有给付蔡建宝劳务工资的义务,蔡建宝不是为邢台建工务工,也不是为宁晋医院务工。2、答辩人作为发包人,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是正确的。答辩人按照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欠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答辩人没有向合同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1、工资应由蔡建宝所在企业河北建业承担。2、延误工期罚款是否应当从工资扣除,应当按郭军辉与蔡建宝的约定执行。3、上诉人已向蔡建宝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建宝班组在河北省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培训中心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服务,其劳务工资应得到及时清算。河北建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做为劳务用工协议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与劳务有关的费用均由河北建业公司自理,河北建业公司理应及时结清劳务工资。上诉人郭军辉向蔡建宝签署了承诺书:承诺设备层算一层建筑面积,具实结算。在对劳务量核对后,郭军辉先后在两份工程清算单上签字确认,认可拖欠蔡建宝劳务款311000元。做为河北建业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郭军辉以个人名义为蔡建宝出具承诺书并在两份清算单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河北建业公司、郭军辉应共同承担未能及时清结欠款的责任是正确的。蔡建宝没有为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做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不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上诉人郭军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