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熊清毅与北京万年江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清毅,北京万年江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姜妍华,北京爱尔益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李晓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101号原告熊清毅,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少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年江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225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操,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燕春,女,197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晖,男,1969年6月3日出生。被告姜妍华,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爱尔益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615室。法定代表人张建操,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燕春,女,197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晖,男,1969年6月3日出生。被告李晓东,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中国民族报社记者。原告熊清毅与被告北京万年江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江山公司)、姜妍华、北京爱尔益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益迪公司)、李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人民陪审员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清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华,被告万年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燕春、被告姜妍华、被告爱尔益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燕春、被告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清毅诉称:2006年3月6日,北京鑫印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印象公司)向万年江山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盛华和广告有限公司)转账出借100万元,万年江山公司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款。因万年江山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鑫印象公司、万年江山公司、爱尔益迪公司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万年江山公司承诺于2006年9月30日前还款,爱尔益迪公司承诺如万年江山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则由其负责归还。2007年11月30日,万年江山公司向鑫印象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008年11月30日,万年江山公司向鑫印象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009年10月26日,鑫印象公司与熊清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鑫印象公司对万年江山公司及爱尔益迪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转让予熊清毅。2009年12月14日,爱尔益迪公司代万年江山公司向熊清毅偿还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日,姜妍华向熊清毅出具《还款协议》,表示姜妍华个人愿意承担万年江山公司尚未偿还的债务。2012年5月16日,李晓东在上述《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其自愿为姜妍华向熊清毅归还的欠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3日,李晓东代姜妍华向熊清毅偿还借款10万元。上述还款共计70万元。除上述还款外,万年江山公司及其保证人爱尔益迪公司、姜妍华及其保证人李晓东均未再向熊清毅履行还款义务。现熊清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妍华向熊清毅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李晓东对姜妍华应偿还的款项向熊清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年江山公司向熊清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向熊清毅支付姜妍华不履行还款义务、李晓东不履行保证义务后所欠的剩余借款本金;爱尔益迪公司对万年江山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熊清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万年江山公司、姜妍华、爱尔益迪公司、李晓东负担。被告万年江山公司辩称:万年江山公司应向熊清毅偿还借款,但不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爱尔益迪公司应就万年江山公司对熊清毅所欠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姜妍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晓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妍华辩称:与万年江山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爱尔益迪公司辩称:与万年江山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晓东辩称:与万年江山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万年江山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盛华和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称。2006年3月6日,鑫印象公司向万年江山公司转款100万元。2006年4月8日,鑫印象公司与万年江山公司就上述100万元补签《现金借款合同书》,约定:万年江山公司向鑫印象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运转,万年江山公司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及时将100万元归还鑫印象公司。2006年7月7日,鑫印象公司、万年江山公司、爱尔益迪公司(担保方)签订《现金借款合同》,约定:万年江山公司向鑫印象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运转,万年江山公司承诺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及时将100万元归还鑫印象公司,若万年江山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则由爱尔益迪公司负责归还万年江山公司所欠鑫印象公司的此笔款项。2007年11月30日,万年江山公司向鑫印象公司还款5万元。2008年11月30日,万年江山公司向鑫印象公司还款5万元。2009年10月26日,鑫印象公司与熊清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印象公司将其对万年江山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予熊清毅。2009年12月14日,爱尔益迪公司向鑫印象公司转账10万元,熊清毅认可该笔款项系对其的还款。2012年3月1日,姜妍华向熊清毅出具《还款协议》,载明:鑫印象公司将其对万年江山公司的债权转让予熊清毅,姜妍华个人愿意承担此债务,欠款人姜妍华。2012年5月16日,李晓东在上述《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承诺李晓东本人自愿为姜妍华向熊清毅归还上述欠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3日,李晓东向熊清毅现金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22日,熊清毅向万年江山公司、姜妍华、爱尔益迪公司、李晓东出具《催告函》,催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姜妍华认可其在《还款协议》欠款人处签字,抗辩称系履行万年江山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晓东认可其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抗辩称该签字仅表明其系见证人,且借款系发生于公司之间,公司之间借款应为无效故其签字亦属无效,熊清毅应向其返还10万元。熊清毅对此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各方确认:各方就爱尔益迪公司及李晓东的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经查,爱尔益迪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向熊清毅交付收款人为鑫印象公司的转账支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票面金额为50万元,未载明日期,该转账支票未承兑。另查,李晓东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将姜妍华、熊清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李晓东于2012年5月16日为姜妍华与熊清毅之间欠款提供的担保条款无效,姜妍华、熊清毅返还李晓东支付的款项10万元整。以上事实,有进账单、现金借款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名称变更通知、债权转让协议、资金汇划来账凭证、还款协议、转账支票、催告函、邮寄凭单、民事起诉状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收据、万年江山公司及爱尔益迪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鑫印象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公司,故鑫印象公司与万年江山公司之间的借贷应属有效。万年江山公司应依约向鑫印象公司偿还借款。爱尔益迪公司作为万年江山公司的保证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就万年江山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鑫印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予第三人。鑫印象公司将其对万年江山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予熊清毅并不属于法定禁止转让的情形,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予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鑫印象公司向熊清毅转让债权时保证期间虽已届满,但爱尔益迪公司愿于本案中为万年江山公司向熊清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爱尔益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年江山公司追偿。熊清毅受让债权后,姜妍华向熊清毅承诺愿个人承担万年江山公司尚欠的债务,熊清毅予以接受,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姜妍华应按其承诺与万年江山公司共同向熊清毅还款。李晓东作为姜妍华的保证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姜妍华应偿还的款项向熊清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熊清毅于本案中要求李晓东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姜妍华及李晓东于审理中提出的抗辩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妍华追偿。熊清毅要求万年江山公司在姜妍华不履行还款义务、李晓东不履行保证义务后支付剩余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年江山公司应与姜妍华共同还款。熊清毅要求万年江山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年江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姜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清毅偿还借款七十万元;二、被告北京万年江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清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九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三日止;以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爱尔益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北京万年江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熊清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爱尔益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万年江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晓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姜妍华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熊清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李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妍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万年江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姜妍华、北京爱尔益迪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李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