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培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陈培庆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868号。法定代表人郭东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聪灵,公司职员。被告陈培庆,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寨上兵营前中路西二巷*号,身份证编号:4405221974********。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培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聪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通物流”)诉称,2008年至2010年2月10日间,被告陈培庆委托原告承运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运费总额53,11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付款,但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按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53,110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1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共1,326天,为12,3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单》(下称《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确认欠原告运费计53,11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原件,该《对账单》抬头为:TO:陈培庆,身份证号:4405227411283771,内容为:2008年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贵方(即陈培庆)多次向我司汕头办事处订舱,委托我司承运贵方从汕头至泉州石湖港转运至山东的货物,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我司已在上述期间按约完成运输。现将对账情况告知如下:截至2010年2月10日,贵方尚欠我司运费总额为人民币53,110元(伍万叁仟壹百壹拾元整)。贵方于2010年2月10日制定的有关运费的付款计划并未按约执行,请从新(应为“重新”)制定有关运费的付款计划。落款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3日。之后为“以上对账单已收悉,我方确认无误并将从新制定有关运费的付款计划。”落款为陈培庆签名并加盖手印。经查,饶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中,陈培庆的居民证号为440522197411283711,家庭住址为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塞上兵营前中路西二巷4号。《对账单》上所列身份证号后三位为771,据原告陈述为笔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为“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北塞上兵营前中路西二巷4号”与城北派出所登记的地址仅一字之差,本院将相关文书邮寄送达至原告提供地址,邮件已由陈培庆本人签收。审判人员庭审前拨打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机号码,接听人确认其为陈培庆,并确认已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及曾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确认人陈培庆的身份证号和起诉状上所列被告住址与饶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所登记情况仅有细微差别,且邮寄到原告提供住址的邮件已由被告签收,原告所陈述的上述细微差别为笔误的说法可以成立,可以确认《对账单》上签名的“陈培庆”即为本案被告,故可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相关货物运输业务,被告至今欠付运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运费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运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可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欠款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2月11日。被告至本案庭审之日已拖欠运费近三年九个月,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3,1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培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陈培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婉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