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小金与孟顺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金,孟顺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小金,女,1963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顺钱,男,1967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15卡。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奋,男,1985年2月生,系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小金诉被告孟顺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顺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金诉称,2013年6月12日5时10分,孟顺钱驾驶皖P×××××二轮摩托车从溧阳市前马镇史家村往前马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前马镇史家村闵家桥村路口,与由西向东张小金驾驶的Y020092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小金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天。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310.08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及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有效凭证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和减收证明,只同意按实际住院4天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记录并未显示原告雇佣护理人员的事实及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只同意按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2202元/年和实际住院4天计算。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无依据,故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医院证明并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的车损,应提供正式发票佐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孟顺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5时10分,孟顺钱驾驶皖P×××××二轮摩托车从溧阳市前马镇史家村往前马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前马镇史家村闵家桥村路口,与由西向东张小金驾驶的Y020092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小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交巡警部门认定孟顺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金负事故次要责任。皖P×××××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孟顺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治疗5天,因溧阳市人民医院的核磁共振机器故障,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即至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伴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囊内积液;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结构欠清,请结合临床。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左侧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诊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555.6元。2、营养费40元,按原告住院4日、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按原告住院4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为5850元,按原告休息90天,每天65元计算。5、误工费5850元,按误工期90天,每天65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7、车损1020元(包括评估费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溧阳市人民医院及溧阳市中医院的病历、出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顺钱驾车与原告张小金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此,依法应予赔偿。该事故经溧阳市交巡警部门认定孟顺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顺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对原告张小金提出的医疗费主张,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655.6元,由被告孟顺钱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天数应按住院4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012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410元;赔偿车损(含评估费)1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42元。二、被告孟顺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金医保外用药655.6元中75%即4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孟顺钱2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