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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兴和县兴鑫特钢有限公司与山西通胜翔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兴鑫特钢有限公司,山西通胜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兴和县兴鑫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和县兴旺角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强斌,经理。被告山西通胜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北路188号鑫磊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兴和县兴鑫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通胜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通胜翔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188号,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条款的约束。被告称其营业执照上虽载明住所地为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21号一层西,但其实际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188号,经本院实际调查,被告住所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188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