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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裴英武、刘志军、山西省运城凤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裴英武,刘志军,山西省运城凤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203号原告张春华,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师范学校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吴思靖,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现住本市杏林家园*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英武,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盐湖区上王乡子谏村*组。被告刘志军,男,36岁,汉族,现住本市绛县大交镇大郡村。被告山西省运城凤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盐湖区马家窑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楼。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张春华与被告裴英武、刘志军、被告山西省运城凤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思靖、孙林峰,被告裴英武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代理人牛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军、被告凤凰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2013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裴英武驾驶被告刘志军所有的晋MT68**号出租车在运城师范家属院门口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共住院治疗24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495.66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英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凤凰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4495.66元。被告裴英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出租车晋MT68**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经庭审后再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裴英武驾驶晋MT68**号出租车在运城师范家属院门口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张春华撞倒,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英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药费9999.66元(不含被告裴英武垫付的医药费2466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治疗费估算为9800元。同时查明,被告裴英武驾驶肇事的晋MT68**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凤凰出租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志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裴英武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共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自己手中还持有1466元的票据,其余票据在原告手中,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自己的主张的金额不包含被告裴英武手中的1466元的票据,除此外,被告裴英武向医院缴纳了1000元的费用。除原告承认的金额外,被告裴英武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裴英武驾驶被告刘志军所有的晋MT68**号出租车在倒车过程将原告撞伤形成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军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本院确定为:医疗费9999.66元(不含被告裴英武已垫付的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1人)、后续治疗费98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639.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行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运城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各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英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66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运城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裴英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639.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裴英武垫付的医疗费2466元。三、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芬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