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苏克与唐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唐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苏克。被告:唐炳权。原告苏克诉被告唐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炳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克诉称:被告唐炳权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彭兴酒店(在阳春大道即华润万家超市对面,现已被查封)资金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在2个月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炳权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炳权承担。被告唐炳权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今到苏克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持为此据;借款人:唐炳权;2013年4月20日;2个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唐炳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借款后立下借据交原告执存,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炳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炳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苏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炳权负担(原告已垫支50元,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威审 判 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吴昌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翔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