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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冉从文与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冉从文,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从文,男,土家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平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冉从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从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首先,原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调解时,被申请人一直要求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于申请人因工受伤还没有治愈,因此,申请人在调解时一直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审判员单独对申请人作调解工作时,申请人始终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同意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市平工资的60%计算;然而,书记员在制作好调解协议后,在没有将调解协议的内容给申请人审阅,也没有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读给申请人听的情形下,就直接让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第二天,申请人就电话告知已经回黔江的审判员,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给申请人阅读。然而,当申请人收到本案调解书的内容却有申请人自愿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市平工资的60%计算的内容;对此,申请人不服,并多次通过电话找到该案的审判员要求更改违反该自愿原则的调解内容。其次,在调解时,申请人也并没有同意减去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在调解书中减去申请人的借款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反了申请人自愿的原则。二、本案调解书显失公平。申请人因工受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且,申请人的伤在调解时未治愈,至今申请人的右脚还是肿胀,且已形成骨刺,不能伸屈,目前,申请人还不能从事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得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他另案裁决在申请人的伤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均没有支持被申请人要求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请求。为此,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因工受伤未治愈的情况下,且申请人不自愿的情形下调解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特申请再审。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为冉从文上诉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及冉从文上诉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案原审法官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冉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辉煌参加,冉从文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廖辉煌的委托权限为“参加调解”。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的参加调解人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禄、秦林。经调解,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本案的《调解协议》共两页六条,冉从文、廖辉煌、田永禄、秦林均在两页《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的内容与原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致。根据本案二审案卷材料显示,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冉从文及其代理人廖辉煌寄送了调解书,该邮件由廖辉煌于2011年10月23日签收。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的调解书由秦林于2011年10月23日签收。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二审期间,在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有冉从文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辉煌的签名,且廖辉煌有参与调解的授权。因此,冉从文称本案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冉从文称其因工受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调解书内容违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如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冉从文与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的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而是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因此,冉从文称调解书内容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冉从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从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晓梅审 判 员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