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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弘逸投资合伙企业与杭州鼎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逸投资合伙企业;杭州鼎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上海弘逸投资合伙企业。诉讼代表人:黄波。被告:杭州鼎筑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成军。原告上海弘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杭州鼎筑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经查,原告上海弘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在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弘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