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甘尚雄申请执行黄海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尚雄,黄海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甘尚雄,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寨密村干逢屯***号,身份证号码:4521321976********。被执行人:黄海秋,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宁明县明江镇利江村利瓜屯**号,身份证号码:4521321981********。申请执行人甘尚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被告黄海秋返还原告甘尚雄彩礼金7000元,被告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执行黄海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黄海秋与其父亲黄斌共同生产生活,产生共同收益。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海秋的父亲黄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的账户存款5050元。现被执行人黄海秋的父亲黄斌同意由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的存款1550元作为本案案款及执行费。现被执行人黄海秋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黄海秋尚欠案款35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海秋除了其父亲已代为支付案款1550元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正南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农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