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苟子涵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27号原告苟子涵。法定代理人苟根年。法定代理人王莉。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桂花。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原名为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子涵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五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苟子涵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3日就本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郑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304号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子涵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杜桂花,被告郑大五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24日在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出生。原告出生时没有患××”,当时妇产科医生将原告转入儿科,十五天后出院。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父母发现原告与双胞胎哥哥发育有明显的差异,即带原告到各大医院就诊。2003年4月9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结论为:脑瘫。原告认为,××”是由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的,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继续对原告进行治疗,反而让原告出院,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了原告脑瘫。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文印费、误工费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共计427967.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病历、病程记录、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2、都市报道光盘一张;3、会诊记录三页;4、医疗票据及交通费票据;5抗诉书及裁定书各一份;6、司法鉴定函一份;7、鉴定费票据。被告辩称,1、本次医疗纠纷经司法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2、本案再次经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对其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情况是由自身体质因素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一套;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媒体本身作为传媒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院方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仅仅对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没有对医院的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苟根年、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苟子涵与苟根年系父子关系,与王某系母子关系。2002年1月24日,原告之母王某到被告郑大五附院(原名为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就医,同日下午5时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产出原告哥哥苟子谦及原告苟子涵(双胞胎)。2002年1月24日下午7时,原告苟子涵因“低温半小时”,由该院产科转入儿科。经诊断:1、高危儿;2、低出生体重儿;3、低体温。被告给原告暖箱保暖、静脉补液、对症支持医疗等。入院第三天,原告出现呕吐咖啡色物质、呼吸不规则、抽搐、四肢肌张力减弱,原告反射部分未引出。被告考虑原告低钙血症、颅内病变。被告给原告给予补钙、止惊、降颅压等抢救措施,并向原告的家长下发病危通知书。被告给原告治疗2天未再抽搐。2002年2月8日,原告病情稳定出院。被告给原告的出院证上记载原告患有高危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低体温,原告出院时医嘱:1、外院检查听觉诱发电位听阈;2、注意喂养及保暖、预防感染;3、1个月后来院复查颅脑CT;4、随诊6个月,不适来诊。出院后,原告于2002年6月份到被告处门诊做颅脑CT,被告知原告患脑瘫。原告曾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在该次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给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技术事故进行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医学会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3000元,河南省医学会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苟子涵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苟子涵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3日就本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就被告对王某及苟子涵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与苟子涵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郑大五附院在对王某及苟子涵的医疗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医疗行为与苟子涵的损害后果(脑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缴纳鉴定费8600元。另查明,原告苟子涵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2年2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1662.06元。王某及原告苟子涵的主治医师为张梅梅,住院医师为刘莹,刘莹在当时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郑大五附院在对王某及苟子涵的医疗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医疗行为与苟子涵的损害后果(脑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是住院医师刘莹在当时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情况下,参与了原告苟子涵的诊疗过程,并为原告苟子涵出具出院证,故被告郑大五附院对原告苟子涵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严谨的管理及高度的注意义务,对原告苟子涵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苟子涵的病情、鉴定意见、郑大五附院的治疗、管理情况及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酌定郑大五附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11662.06元×10%=1166.21元;原告住院15天,并于2002年6月被诊断为脑瘫,本院结合原告具体情况,将护理费先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一年,护理费25379元÷365天×380天×10%=26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10%=45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需加强喂养,本院结合原告具体情况,将营养费先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一年,营养费为10元×380天×10%=38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文印费酌定为4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367967.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待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原告家属的误工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大五附院在郑州市医学会鉴定过程中缴纳的鉴定费2000元及原告苟子涵在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过程中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各自承担。原告于本次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8600元,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子涵医疗费1166.21元、护理费26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50元、文印费4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423.4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4元,原告苟子涵已缴纳的1130元部分,原告苟子涵负担63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负担500元,原告未缴纳的6964元部分,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