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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岑龙与朱莉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岑龙,朱莉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吴岑龙。委托代理人:岑红。被告:朱莉敏。原告吴岑龙诉被告朱莉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莉敏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莉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丰家兜12号909室的房屋,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赁期间内,恶意拖欠大量水电费。被告在2013年3月22日搬离讼争房屋当天,承认遗失屋内机顶盒,并承诺寻找或赔付。但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4074.5元;2、被告将华数电视机顶盒返还给原告,或折价19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水电费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茅廊巷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讼争房屋拖欠的水电费3889.5元;3、水电费收缴清单、茅廊巷社区证明,拟证明2012年1月、2月水电费由被告自己缴纳并签字,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水电费由原告缴纳并签字;4、发票,拟证明原告曾开通华数业务,被告将讼争房屋内机顶盒遗失;5、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讼争房屋原系黄励勤所有,后过户到原告及岑红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3、证据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吴岑龙(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朱莉敏(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丰家兜12号909室的房屋(建筑面积46.6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租金为1200元/月,每季一付。被告负责支付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消耗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如有违约情况,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房屋租赁合同》还对押金、解除条件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被告搬离讼争房屋后,该押金未予退还。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欠付大量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小营街道茅廊巷社区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丰家兜12-909吴岑龙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水电费共计3889.5元,3月份电费未收。”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丰家兜12号909室的房屋(建筑面积46.69平方米)原系黄励勤名下,黄励勤于2005年12月17日死亡。黄励勤与丈夫岑学敏育有独女岑红,岑学敏于1989年1月1日死亡销户。岑红与丈夫吴洪铭育有独子吴岑龙,吴洪铭于2008年去世。讼争房屋于2012年7月10日过户至原告吴岑龙、岑红名下。岑红对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表示认可,并表示由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支付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费、公共能源消耗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电费3889.5元,系讼争房屋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由被告租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华数电视机顶盒或折价190元,但未就被告遗失机顶盒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押金1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已协商一致抵扣合同到期后的房屋租金,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岑龙水电费3889.5元;二、被告朱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岑龙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