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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柏守祥与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守祥,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刘兆彩

案由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费行初字第121号原告柏守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振,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惠斌,镇长。委托代理人武京伟,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刘兆彩,居民。(系王登春之妻)。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守祥与被告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兆彩乡建行政规划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3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1500328200234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村镇建设合同;证据2.农村居民宅基建设申报表;证据3.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证据4.平邑县宅基地使用批准书及村规划宅基地图;证据5.编号1500328200234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存根;证据6.邢有全、王西杰的证明。被告用以证明其为第三人王登春、刘兆彩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2年8月,因我的房子地基低于路面,准备重新翻盖,第三人刘兆彩和其任主任的儿子王建军不让盖,声称我的宅基地划给他们了,此房屋我一直居住,我怎么不知道?我多次到县和被告处找,但从未见到第三人任何手续。直到2013年6月21日我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2003年1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选址意见书,将我居住的房屋划给了第三人。1994年6月1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就给我确权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却将我几十年一直居住生活的宅基地划给了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选址意见书。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选址意见书,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平集建(94)字第57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于证实争议的宅基地属原告所有;证据2.林权证,用以证实该宅基地从历史上就属于原告所有;证据3、证据4.王登春(刘兆彩之夫)的1500328002348号规划选址意见书及交款人为北张里村建筑队票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证据5.刘兆彩与柏守祥民事侵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有权提出行政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已经失效并作废。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1997)第234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经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建设使用者,其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手续自行作废。平邑县人民政府平政办发(2011)90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并开工建设;第十条规定,在规定办理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人述称,本人持有的150032800234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颁发程序合法,第三人没有开工建设是因为原告在选址意见书划定的土地上建有房屋拒不拆迁,因此第三人无法在规划规定的时间内建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邢有金的调查笔录,1988年至1989年北张里村旧村改造时,邢有金任村委委员,参加了村里的旧城改造,柏守祥属于应搬迁户,柏守祥的宅基地剩余部分划给了王登春(刘兆彩之夫),村里给柏守祥另划了宅基地,柏守祥不要,证人签名为邢有金、王西杰;证据2.证人胡元文的调查笔录,1988年至1989年北张里村旧村改造时胡元文任村委主任,村里通路占用农户的宅基地超过该户宅基地面积的三分之二时,该户必须无条件搬迁,王登春和柏守祥是邻居,在这次通路时柏守祥的宅基地通掉了三分之二多,就只剩下三间西屋,柏守祥应该搬迁,剩余的部分就划给了王登春,当时乡建及村里多次通知柏守祥拆除,一直到现在也没拆。村里给柏守祥另选了宅基地,他不要;证据3平邑县人民政府2001年6月12日发布的《关于收回并注销原版土地证书的公告》,证明平邑县凡1997年12月31日以前颁发的原本土地证书不再有法律效力,统一收回注销。凡持有1997年12月31日以前颁发的原版土地证未年检换证的单位和个人,务于2001年10月31日前到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年检和换发新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责任自负。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村宅基建设合同书无签订时间,规划宅基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看不出该建设合同和办理选址意见书有关联,同时该合同没规划具体位置和四至及建设时间;证据2无铜石镇人民政府公章及审批意见,更没有领导签字,该申报表在选址程序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被告所写建设项目名称是改建,所以选址意见书不应规划了原告的宅基,审批意见书没有审批机关盖章,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原宅基地和空白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选址意见书中把他人宅基规划给其他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审批权,证据4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审批权应经县政府批准,平邑县人民政府没有批准第三人使用该宅基,同时该宅基地使用批准书写明用地理由系原告房屋老旧需要改建;证据5规划图与证据4存在矛盾,被告提交的宅基使用批准书原有宅基地是250平方米,申请新规划256平方米,老屋需要改建,原告宅基地是143平方米,既然被告把原告宅基地划进去才够256平方米,自相矛盾。选址意见书的发放时间是2003年1月13日,而被告作出选址意见书的批准时间是2003年1月14日,程序违法。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1997)234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第三人所持有的选址意见书已经作废。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阐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临政发(1997)第234号文件、平政办发(2011)90号文件,涉案的第三人的选址意见书已经失效。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次二证人是第三人的亲属。从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可以看出从82年颁发时面积是184平方米,88年、89年村委通路后所剩面积是143平方米,说明原告不属于搬迁户,94年6月1日平邑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取得了物权,有权在其批准的宅基地中拥有处置权。第三人提交的公告在证据交换时未提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三方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所形成资料,现已成为被告档案资料,确实存在,兼具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并形式合法,三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证实,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在证据交换时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柏守祥为平邑县铜石镇北张里村村民,在北张里村有宅基地一位。2012年8月重新翻盖房屋时,遭到第三人刘兆彩及其儿子王建军的阻扰,被告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4日将原告的宅基地划给了第三人刘兆彩之夫王登春(已死亡),并为第三人颁发选址意见书。另查明,平邑县铜石镇北张里村在1988年至1989年实施旧村通街改造,如占用住户超过三分之二的,该户必须搬迁,原告柏守祥通路后剩下三间西屋,原告一直在里头居住,平邑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为原告颁发了平集建(94)字第57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平邑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平林权字第伍拾贰号林权证。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定点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法定职权或取得法律授权。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临政发(1997)年234号文件《临沂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经批准的个类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建设使用者,其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手续自行作废。第三人于2003年1月14日获取选址意见书距今达十年之久,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临政发(1997)年234号文件《临沂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规定,第三人的选址意见书自行作废,第三人提出没有开工建设是因为原告在选址意见书划定的土地上建有房屋拒不拆迁,因此第三人无法在规划规定的时间内建设,但第三人未提交其他有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选址意见书应已作废,原告所诉无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享有规划和土地的法定管理职权,其主体适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编号15003282002348号选址意见书参照有关规范性文件已超过法定许可过期作废,无需法院再作出裁决,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参照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1997)年234号文件《临沂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守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柏守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英审 判 员  孙善福人民陪审员  王星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政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