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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志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小明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志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余小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昆山市志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状元泾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明,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生。原告昆山市志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小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志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志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小区保安,工作性质特殊,按照原告制度被告在入职时清楚上班时间和休息天数。考勤表备注栏写明辞退,基于被告申请仲裁以后就不再上班,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在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是在考勤备注栏注明了辞退而已。为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依法判决。被告余小明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明细、考勤表、关于保安工作时间和餐费补助及扣款情况说明。被告质证意见:对工资明细总额认可,结构不认可,不知道有没有加班费;考勤表没有见过,没有考勤;对保安工作时间、餐费补助规定、扣款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安管理范围、考核表(空白)、部分值班情况记录、部分巡逻岗位吃饭照片记录。原告质证意见:对保安管理范围没有异议;对考核表不确认;对值班情况记录、巡逻记录只能反映部分;岗位吃饭照片。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的工资结构不认可(不知道有没有加班费),但在仲裁审理时认可工资结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认可,认为没有考勤,但对仲裁认定的加班加点时间没有异议,而仲裁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即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上班时间为12小时(白班、夜班),用餐时间为1小时。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出勤天数、基本工资(最低工资)、餐贴、加班费。原告规定中午有7元补助,折合现金每月发在工资中,补助时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底,夜班补助(5元)。被告上班至2013年6月20日(考勤表记载为辞退)。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3589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346元/月。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850元、双休日加班费6424元、平时加班费3873.79元、2013年2月21日至3月3日期间伙食补贴3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303元、2013年3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12元、误工费2834.48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241.21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3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负有举证责任。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明细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加点时间及加班加点工资差额的依据。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被告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被告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被告要求每天按12小时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被告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对被告加班加点时间及加班加点工资,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1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平时加班166小时、双休日加班310小时、国假日加班20小时,依法折算为929小时,按137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7314.54元,期间原告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3589元,差额3725.54元。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自己不上班,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让被告上班,而考勤表记载了辞退,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应当认定原告单方辞退被告并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个月本人平均工资。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3元,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志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余小明加班加点工资差额372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市志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余小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志远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