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汪×与马×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马×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女,197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1937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9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马×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马×与其儿子石×协商,将马×位于北京市房山区×××76号宅院房屋翻建,房屋建好后属于马×与石×共同所有。2007年,石×因意外去世。2012年11月,上述房屋遇拆迁,石×之妻汪×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并领取所有拆迁款126万元。故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拆迁款与回迁房,汪×返还属于马×的拆迁款以及回迁房等。一审法院向汪×送达起诉状后,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汪×已经搬到北京市丰台区临时居住,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汪×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汪×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汪×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向汪×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中,被告的姓名”汪×灰”与本人姓名不符,导致汪×无法答辩及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后,经一审法院告知”汪×灰”中的”灰”系笔误,纠正为”辉”。汪×自当日起15日内,开庭之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据此,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针对汪×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卷宗材料记载:2013年3月6日,马×以与汪×存在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汪×诉至一审法院,并同时选择申请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以及人民法院立案调解。2013年3月22日,一审法院向汪×送达起诉状。当日,汪×在法院安排的单方谈话中,对马×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抗辩,同时指出起诉状中被告”汪×灰”的名字有误,应为”汪×辉”。2013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对马×提起的本案诉讼批准立案。2013年8月26日,汪×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3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与汪×单方谈话,告知起诉状中对汪×的姓名表述为”汪×灰”系笔误;同时告知:自2012年10月汪×搬至北京市丰台区居住,至马×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不满一年,故本案以汪×户籍所在地作为其住所地,一审法院作为汪×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3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超答辩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对答辩期满后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可不予审查。本案中,汪×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放弃了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汪×主张本案起诉状中对其姓名表述有误,应自其姓名更正后计算答辩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本案中,汪×自2012年10月搬至北京市丰台区居住,至马×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不满一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一审法院作为汪×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上述认定结果口头告知当事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汪×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姜红审判员 赵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