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辽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石诉被告邢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石,邢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辽民重字第13号原告:李文石。被告:邢永峰。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邢永峰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润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文石诉被告邢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邢永峰不服本院(2013)东辽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7月29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亮、宋建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石、被告邢永峰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石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邢永峰驾驶货车与其车相撞,致���车损坏的事故后果。东辽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邢永峰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费1367元,车损13901元、评估费795元、施救费2200元、停车费60元、过路费225元、燃油费330元,计18878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邢永峰负担。被告邢永峰委托代理人王波口头答辩称:我们已经投保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有不合理部分,由法庭查明后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洪伟答辩称:被告邢永峰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确实发生事故的,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财产的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我公司不承担。举证过程中,原告李文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及责任划分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从事个体加工业。3、东辽县交警事故处理中队鉴定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其车损鉴定是由该交警队委托的。4、保险公估报告书、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业务结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车损坏及车辆损失情况。5、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证明其车损评估费情况。6、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拖车费发票2张,以证明其拖车施救费情况。7、燃油费票据一张及过路票据五张,以证明其去长春修车发生的交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37张,以证明其车辆损坏期间日常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情况。9、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邢永峰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该车未登记落牌照。10、行车证一份,以证明其���牌号为上海大众朗逸吉DE78**。经质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被告邢永峰委托代理人称均不知道,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邢永峰举证:1、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原件在银行保存,银行提供了复印件用于诉讼)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我方已经得到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此款应该付给原告;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了保险公司出险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邢永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在我公司保险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评判如下: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替代性交通费票据、燃油费票据��过路票据,部分票据材料与事实不相符,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其它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它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材料,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邢永峰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该证据材料,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邢永峰驾驶货车在东辽县交通警察大队办理该车登记过程中,与原告李文石的车相撞,致原告李文石的车损坏的事故后果。东辽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邢永峰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邢永峰于2010年10月31日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邢永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石车辆损坏,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文石主张被告邢永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李文石的车辆损失被鉴定机构评估为13901元,并以该价款修复,主张被告邢永峰、保险公司赔偿该数额车辆损失,符合事实及该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邢永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11901;评估费是鉴定车损必然发生的费用,主张被告邢永峰赔偿评估费795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邢永峰致原告李文石的车辆损坏,该车不能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去长春该车品牌维修站维修,主张被告邢永峰、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2200元,应当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修复后,从长春返回的过路费45元部分、燃油费100元部分,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邢永峰承担,其余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李文石是从事加工业的个体工商户,其车辆属非经营性车辆,被告邢永峰致该车损坏,十六天无法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元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文石主张被告邢永峰赔偿停车费6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一)项、(四)项、第十六条(一)项、(二)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石车辆损失11901元、施救费22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500元,计14601元。二、被告邢永峰赔偿原告李文石车辆损失2000元(即交强险已给付的2000元)、评估费795元、过路费45元、燃油费100元,计294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李文石负担32元,被告邢永峰负担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大亮人民陪审员  宋建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