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彭中冠与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原告:彭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宗珊珊沙溪镇。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彭某诉被告吴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被告吴某欠原告彭某将315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2010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31500元并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的《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据当天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305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原在广州从事服装生意,2008年底,被告拿女装服装的样板让原告按样板做多批服装,原告把服装做好并交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但尚欠货款31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一直拖延。2010年5月3日,被告填写了内容为:“今欠彭某人民币31500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整),本人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在上述《欠条》的“欠款人签名”栏签上“吴某”的名字,还写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上述《欠条》落款的下部写上:“吴某于5月3日还现金¥1000元正(大写:壹仟元正)。收款人:彭某2010年5月3日”的字迹。被告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后,尚欠30500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填写并签名的《欠条》;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1500元,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后,尚欠原告30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填写并签名的《欠条》,以及原告在该欠条下部写明已收到被告偿还的1000元的字迹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尽快将30500元偿还给原告,并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3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计算)给原告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审 判 员 陈焕群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林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