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邹昌全、邓建菊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邹昌全,邓建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生于2007年10月10日,汉族,广安市邻水县人。法定代理人汪志德,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广安市邻水县人,(系汪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姜明琼,女,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广安市邻水县人,(系汪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昌全,男,生于1957年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安市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菊,女,生于1957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广安市邻水县人,(系邹昌全之妻)。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昌全、邓建菊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明琼及其代理人江勇、XX,邹昌全、邓建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之母姜明琼娘家系袁市镇团坝村3组村民,姜明琼结婚到邻水县两河乡。邹昌全、邓建菊夫妻位于袁市镇袁东街75号(袁市镇团坝村3组)的旧房后面有两棺坟墓,一棺是汪某某的长辈,一棺是邹昌全的长辈。2011年3月,邹昌全、邓建菊对旧房进行改建,将工程承包给熊兴伙,在这期间,邹昌全房屋的后边及右边的地基由胡族银、袁英两家进行建房,形成一个四合院,两棺坟墓就在四合院的中间,汪某某长辈的坟墓在里面,邹昌全的长辈的坟墓在外面。2012年正月邹昌全家房屋改建完工,并交付使用,其他两家的房屋正在修建中。2012年清明节前邹昌全将自家墓前的空地承包给蒋玉清打成水泥坝子。2012年4月3日清明节,汪某某与姜明琼一起到该处来扫墓,姜明琼在祭拜时,汪某某倒地受伤,当时正在修建房屋的胡族银在楼上听见有人吼,说出事了,就把头探出来看,看见汪某某倒在地上。汪某某之母将其送邻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3、蛛网膜出血;4、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5、左顶部皮裂伤。住院9天。2012年7月2日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左顶脑软化;2、左顶颅骨缺损。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465.34元。2012年7月28日,汪某某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汪某某脑挫裂伤属9级伤残,左顶骨骨折属10级残。另查明,事情发生后,姜明琼要求团坝村3组村委会干部及袁市司法所对此事进行调解,说是胡族银、袁英、邹昌全三家在修建房屋,乱堆放建筑垃圾,挡住了路,致使汪某某踩到乱砖头、水泥块摔伤,要求赔偿。两单位在调解时,三家人均认为自己没有堆放建筑垃圾,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现汪某某法定代理人认为:由于邹昌全家清明前几天将其母亲坟墓拜台用水泥浆打好,周围到处都是邹昌全家建房堆放的废砖块及砂浆水泥废块,汪某某踩到邹昌全为其母亲坟墓拦边的松动砖块不慎摔下,头部摔到邹昌全家废弃的砖块上严重受伤,要求邹昌全、邓建菊赔偿各项损失计87231.18元。邹昌全、邓建菊称他们家没有堆放任何建筑垃圾,汪某某受伤与他们家无任何关系。一、二审中,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邹昌全、邓建菊家在事发地堆放了建筑垃圾。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之间产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有过错。本案汪某某系幼儿,与其母亲姜明琼去祭拜祖坟,姜明琼对汪某某应承担安全监护责任。姜明琼认为是邹昌全、邓建菊家建房堆放的废砖块及砂浆水泥废块,汪某某是踩到松动的砖块不慎摔倒受伤的,邹昌全家是否有堆放砖块、砂浆以及堆放了多少的行为,即邹昌全家是否有过错行为,汪某某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汪某某虽有损害事实,但其损害与邹昌全家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汪某某起诉邹昌全、邓建菊承担侵权责任,但邹昌全、邓建菊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汪某某的诉讼清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汪某某对邹昌全、邓建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汪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汪志德、姜明琼负担。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以关键证人前后证言出现反差较大无法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举证规则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本案属地下施工致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之规定,地下施工致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要求二审改判邹昌全、邓建菊赔偿其损失87231.1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汪某某方负举证责任,即汪某某方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邹昌全家在事发地堆放了建筑垃圾,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汪某某受伤,由于汪某某方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一审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汪某某方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的问题,因91条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汪某某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邹昌全家在事发地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故本案不适用91条。综上,汪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80元,由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志德、姜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代理审判员 吴义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