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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封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海振,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纬,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封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小娜,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江,该公司员工。原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振、王光纬,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小娜、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为解决经营所需资金,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元。具体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为:2010年4月6日借款26万元、2010年5月10日借款18万元、2010年6月9日借款13万元、2010年7月5日借款6万元、2010年8月20日借款12万元、2010年9月26日借款12万元、2010年10月13日借款18万元。以上借款有《银行支付回单》、《借款收据》、《征询函》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营状况没有好转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是因被告公司的股权和归属发生变更,目前公司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停止,无法确定款项来源及如何偿还,待上述问题明确后,才能确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05万元,分别为2010年4月6日借款26万元、2010年5月10日借款18万元、2010年6月9日借款13万元、2010年7月5日借款6万元、2010年8月20日借款12万元、2010年9月26日借款12万元、2010年10月13日借款18万元。另查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征询函》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公司4,658,600元,该征询函下方有原、被告的公司签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4,658,600元,其中105万元未签订借款合同,另外3,608,600元已经签订《借款协议书》。该4,658,600元的欠款数额,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征询函》中予以确认。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回单七份、借款收条七份、询证函一份、回函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征询函》以及被告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相关事宜,并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股权变更等事宜不能作为拖欠借款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公司辩称的事由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深航(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欠款一百零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