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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玉春、刘彬与李勇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春,刘彬,李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春,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辉,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苗寿春,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玉春、刘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春、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河、王伟,被上诉人李勇辉及委托代理人苗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经营汽车配件,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1年12月12日,刘玉春、刘彬尚欠李勇辉退废品款30442元。刘玉春主张双方协商时发生争执,经调解用该30442元抵顶刘玉春住院费、误工费,但李勇辉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均经营汽车配件,在相互交易中,刘玉春、刘彬欠李勇辉退废品款30442元。刘玉春、刘彬认为,双方在打架中刘玉春被打伤住院,经中间人调解,将30442元抵顶住院费、医疗费等。李勇辉对此否认,打架之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玉春、刘彬给付李勇辉退废品款30442元。刘玉春、刘彬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刘玉春、刘彬负担。刘玉春、刘彬上诉称,李勇辉打伤刘玉春的人身伤害赔偿款在二人之间形成了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顶的,原审认为打架之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李勇辉答辩称,双方没有打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打架的事实,即便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调解协议,不能形成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对于刘玉春、刘彬欠李勇辉退废品款30442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刘玉春主张的打架后协商好用货款抵顶刘玉春住院费、误工费问题,因李勇辉不认可,刘玉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费、误工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刘玉春、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勤书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