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锋、王小利、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锋,王小利,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春平,该公司职工。被告陈锋,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小利,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XX峰,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卫涛,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鲍军涛,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伟周,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锋、王小利、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平、被告XX峰、孙伟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王小利、刘卫涛、鲍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锋向我行所属平里店支行借款29.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6日,由被告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小利为借款人陈锋的配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39641.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锋、王小利、刘卫涛、鲍军涛均未答辩。被告XX峰辩称,当时提供担保的时候没有约定是2年。在2010年借款时我就有异议,当时陈锋拿了空白借款合同让我签的字,上面什么也没写,后面我到平里店信用社问过,说陈锋已经将款还上了。我了解的借款期限没有2年的,基本都是1年。被告孙伟周辩称,第一,我不知道担保期限约定的是2年;第二,我本来就有房贷,不具备担保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锋原在原告下属的平里店支行有借款,因借款到期,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锋与平里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锋向平里店支行借款2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就被告陈锋的上述借款与平里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陈锋的“此笔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小利作为被告陈锋的配偶对陈锋的上述借款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锋,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99083‰。自2012年7月24日起,被告陈锋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3年6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陈锋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至2013年8月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39641.12���。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XX峰对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在签订合同几天后即向原告的信贷员打过电话,提出不再给陈锋提供担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孙伟周则主张贷款时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具备担保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平里店支行与被告陈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陈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小利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陈锋在平里店支行的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陈锋���王小利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锋、王小利追偿。被告XX峰主张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XX峰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伟周主张提供担保时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具备担保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锋、王小利、刘卫涛、鲍军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王小利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万元,限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锋、王小利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39641.12元(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并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陈锋、王小利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陈锋、王小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锋、王小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160元。被告XX峰、刘卫涛、鲍军涛、孙伟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