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周鑫、邹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周鑫,邹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981号原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少丰。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委托代理人程志屹。被告周鑫。被告邹春燕。原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鑫、邹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平、程志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鑫、邹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周鑫、邹春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4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鑫、邹春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内,被告周鑫、邹春燕每月25日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5,105.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鑫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发放贷款191,953元。之后,被告周鑫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2月4日两次还款,共偿还72,327.32元。之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周鑫、邹春燕尚欠借款本金119,625.68元。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19,6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鑫、邹春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证据3、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周鑫、邹春燕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鑫、邹春燕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审理中,原告表示,至庭审之日两被告未曾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鑫、邹春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超过借款期限也未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鑫、邹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鑫、邹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625.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鑫、邹春燕共同负担,被告周鑫、邹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