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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武兵与余方年、余岳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兵,余方年,余岳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王武兵,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余方年,被告:余岳年,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原告王武兵为与被告余方年、余岳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兵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余岳年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方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兵起诉称:被告余方年自1999年11月16日起经营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至2008年5月30日,宝洁公司注册资金为3600.8万元,被告余方年在宝洁公司投资607万元,占投资比例16.86%。被告余方年因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原告按被告余方年要求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余方年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余彭年,账号:×××4618,开户行:兴业银行),被告余方年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就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王武兵多次催讨,被告余方年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截止2012年10月19日止,被告余方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9日还二百九拾万。其余三百伍拾万至2013年9月底还清。如上述时间未还,被告余方年接受王武兵任何处理。届期,被告余方年仍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发函至被告余方年,要求被告余方年在收函后三日内归还上述欠款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整,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22日将被告余方年起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并申请对被告余方年名下车辆及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立案受理,原告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后,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裁定进行保全。但在保全过程中,原告王武兵发现被告余方年已于2013年3月26日将其在宝洁公司16.8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余岳年,致使原告申请的拟对被告余方年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以该转让行为以可撤销为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余方年同被告余岳年的转让行为,案号为(2013)甬慈商初字第751号,被告余岳年在庭审中自认,转让股权系因当时外面有人向余方年逼债,且转让价格在没有经过评估,但上述转让行为手续合法、因已支付转让款610万元,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9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王武兵起诉余方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甬慈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余方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武兵借款5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40万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至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该份判决已经于2013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经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2013年7月31日,原告就诉请撤销两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一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核实,被告余方年同被告余岳年系兄弟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余方年在明知尚欠原告王武兵巨额债务,且被告知在3月15日收函后三日内(上述律师催款函已于3月16日签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整的情况下,仍旧将其名下的宝洁公司16.8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余岳年,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现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余方年将其所有的宝洁公司的16.86%股权转让给被告余岳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方年和被告余岳年承担。被告余方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岳年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关于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减少被告余方年的资产,仅仅是资产的一种转换,所以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方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附银行汇款单)及还款计划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9日被告余方年尚欠原告借款640万元,余方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2.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方年催讨借款,要求其收函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借款640万元的事实;3.2013甬慈商初字第625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证据收据、诉讼费缴纳发票各一份、2013甬慈商初字第625号案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费缴纳发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余方年,要求归还借款,并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方年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5.2013甬慈商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两被告转让股权一事,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6.2013甬慈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方年欠原告债务已经法院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被告余岳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余方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也是无法确认,银行汇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律师函、快递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恶意转让的事实。对证据5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是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判决书和生效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余岳年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岳年已于2013年4月26日按约支付给被告余方年股权转让款6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款的交付日期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天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甲方即余方年,该笔转帐发生在2013年4月26日,同股权转让款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证据6为本院生效判决书,被告余岳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判决书对原告证据1、2、3均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证据1、2、3具有证明力。被告余岳年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余岳年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后文予以阐述。综上,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均为宝洁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余方年系宝洁公司副董事长。2011年9月29日,被告余方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借款汇入宝洁公司)并出具借条一份。就该5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余方年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9日返还原告290万,2013年9月底返还原告350万元。因被告余方年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余方年发催款函催讨借款。同年3月16日,被告余方年收到原告催款函,但被告余方年收函后未按该函要求返还原告任何款项,而是在同年3月22日与被告余岳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宝洁公司16.86%的股权以60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余岳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天内以货币形式支付。2013年3月26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余方年在宝洁公司16.86%的股权被登记到了被告余岳年名下,但是被告余岳年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余方年股权转让款。因被告余方年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余方年,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余方年在宝洁公司的股权,在办理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被告余方年已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余岳年。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以余方年为被告、余岳年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余方年和余岳年分别于同年4月10日、4月1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2013年4月26日,余岳年向余方年汇付款项610万元。2013年5月2日,余岳年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该610万元汇付凭证,称该610万元的用途为支付余方年股权转让款。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2013年5月29日,针对原告与被告余方年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本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余方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武兵借款5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40万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余方年将其在宝洁公司16.8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余岳年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亦即强调原告资格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但他人之间签订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形在民事关系中相当普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三人享有实体上的诉权。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以股权转让名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已提供被告余方年欠其借款的生效判决书、两被告转让股权的协议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与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两被告转让股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余方年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余岳年恶意串通,转让宝洁公司股权,且转让款的交付时间不合理,该转让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余岳年认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减少被告余方年的资产,仅仅是资产的一种转换,所以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转让合法有效。经审查,被告余方年系在收到原告催款律师函后7日之内与被告余岳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余岳年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余方年转让股权的原因是因为外面有人逼债,两被告在明知被告余方年有巨额债务,转让股权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不经过评估程序而匆匆转让股权,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而且,从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推定,两被告并不是要真正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而只是企图通过该协议将被告余方年的股权转至被告余岳年名下以规避债务,即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是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天之内,而实际上被告余岳年在协议签署后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转让款项。被告余岳年向被告余方年支付610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支付背景是在此之前的2013年4月13日,被告余岳年收到了原告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所以,被告余岳年支付该款项的目的就是要制造对价支付事实,并用该支付事实对抗原告的撤销诉请。综上,两被告明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会损害原告利益,仍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两被告为规避债务而恶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使得原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因被告余方年不具备偿债能力而至今未能受偿,该股权转让协议已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方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方年与被告余岳年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余方年、余岳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