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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郝彩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彩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彩波,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3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彩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郝彩波到泗阳县爱园镇倪圩村单某家猪圈内,将猪圈内的6只羊盗走,后在其将羊赶至沭阳县刘集镇郇河村准备出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6只羊价值人民币6060元。案发后,被盗的6只羊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郝彩波供述其盗窃公民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单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郝彩波的前科劣迹及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彩波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彩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彩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彩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彩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