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与谭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谭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390号原告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八仙别墅仙霞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吴承德,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建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高商律师所)与被告谭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商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邢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商律师所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谭明(甲方)与原告高商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派邢建方律师代理被告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非诉和解、法院一审诉讼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本案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和解协议约定标的的20%支付律师费,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自甲方领取上述款项之日的当日同时支付案件代理费。本协议第七条还约定,案件代理结束,甲方未如约交纳代理费的,如乙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缴清代理费外,还可以要求甲方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接受委托后,邢建方律师完成了本案在中铁隧道集团非诉和解等工作。2013年4月,被告电话通知邢建方律师其已经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全部案件赔偿款,在邢建方律师通知被告交纳代理费过程中,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高商律师所(乙方)与被告谭明(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谭明就其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委托高商律师所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邢建方律师为代理人;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等案件需要的一切授权,具体以授权书为准;代理阶段为非诉和解、法院一审、二审、执行;甲方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和解协议约定标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自甲方领取上述款项之时一次性足额支付代理费;如果律师代理费按照约定比例计算低于6000元,则甲方按照6000元支付;律师从事委托事项发生的办案费(包括但不限于资料、复印、交通、通讯、差旅)由甲方承担,甲方预交2000元办案费;甲方未如约支付代理费,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足额支付代理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未付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邢建方律师作为被告谭明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我叫谭明×××现住×××,本人委托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办理的工伤赔偿一案,在邢建方律师指导帮助下现以合解结案,本人以领取赔偿物215000元正,以支付2000元交通费,律师费未支付,感谢邢律师的邦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称该笔费用系用于交通、复印、通讯等事务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委托代理合同》、书面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被告工伤赔偿的代理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基于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本案中,对于代理费的收取,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而双方所约定的代理事项实际是工伤赔偿,显然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无权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向被告主张代理费。本院注意到,《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如果律师代理费按照约定比例计算低于6000元,则甲方按照6000元支付”,该约定实际是对原告的最低代理费用做出了约定,故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收取代理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上述约定兼顾公平原则,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应在代理费之外再向被告收取其他费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视为是预付的代理费。综上,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之外,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四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负担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谭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谭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