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固镇县人民政府与上虞市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固镇县人民政府,上虞市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镇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琳。委托代理人:庄敏。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市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星。再审申请人固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固镇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市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水木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固镇县政府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固镇县政府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在于另案(2011)浙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固镇县政府没能按期向上虞水木公司交付土地和土地证。固镇县政府认为其不存在真正的违约,且上述判决仅认定固镇县政府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因此原判判令固镇县政府承担上虞水木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全部款项缺乏依据。(二)原判认定固镇县政府应支付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和项目设计费给上虞水木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项目设计费,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只有交付施工图纸时,上虞水木公司才向设计单位支付项目设计费。原判在上虞水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计单位已经按约完成工程设计并制作图纸的情况下,判决固镇县政府全额承担项目设计费,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关于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应由上虞水木公司而非固镇县政府提供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证据,原判认定固镇县政府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三)固镇县政府曾就本案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固镇县政府对此持有异议。固镇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明,关于固镇县人民政府与上虞市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浙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固镇县政府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办理约定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上虞水木公司,构成违约;关于项目设计费和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双方已经确认的款项应由固镇县政府支付给上虞水木公司,剩余部分款项上虞水木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固镇县政府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已由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固镇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时亦未就此提出异议,现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存在违约,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判令固镇县政府承担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110万元、项目设计费107万元有无不当的问题。1.项目设计费。鉴于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虞水木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项目设计费余款,本案原判依据上虞水木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判令固镇县政府承担实际发生的项目设计费107万元,并无不当。2.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固镇县政府在(2011)浙民终字第13号案中曾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承担的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应以检测报告和检测验收报告确认的254.41883万元为限,但该案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本案中固镇县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就此提交的检测报告和检测验收报告因系其单方委托作出,未经上虞水木公司认可,且检测验收报告上未有盖章,一、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固镇县政府未能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鉴于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虞水木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余款,本案原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道排水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书、安徽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农行汇款单等证据,判令固镇县政府承担实际发生的道路及排水管网工程款11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固镇县政府不服上虞市人民检察院的不予抗诉决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固镇县政府就此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固镇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固镇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