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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方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正月26日摆酒后即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此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1997年原告曾到当地乡政府要求离婚。1999年后原告到千岛湖镇打工,开始是被告叫原告到千岛湖厂里打工的,后来被告反悔,双方互不联系。2012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同居,但只有短短几天,且是为了儿子及农村习俗过年才回家。后来及2013年春节原告均未回家,双方实际已分居十年多。分居原因是原告不想与被告在一起,虽然双方平时没什么争吵,但原告不想看到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淳安县档案馆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东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同居并一起过春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婚初感情尚可,此后也没有发生其他根本性的感情矛盾,原告所提1999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等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