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秀平、李继萱与杨连学、杨会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李继萱,杨连学,杨会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78号原告李秀平。原告李继萱。法定代理人李秀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梅,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连学。被告杨会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美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平、李继萱诉被告杨连学、杨会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李继萱委托代理人何建梅,被告杨会刚、杨连学委托代理人杨美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连学驾驶鲁VUX8**小型普通客车从潍坊工程职业学院行驶出来往南左转弯沿青州市玲珑山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过公路的李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继萱)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连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平、李继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961.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连学、杨会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连学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先后两次垫付了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程序性费用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连学驾驶鲁VUX8**小型普通客车从潍坊工程职业学院驶出往南左转弯沿青州市玲珑山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过公路的原告李秀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继萱)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连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平、李继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秀平受伤前与其夫李长山在潍坊教育学院南邻2号经营青州市长山副食店,鲁VUX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杨会刚,被告杨连学与杨会刚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秀平、李继萱受伤后先后均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各9天,其中,原告李秀平主要诊断为皮肤擦伤并软组织伤,李继萱主要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擦伤。诉讼中,经原告李秀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被鉴定人李秀平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3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10日;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5、无营养费。同时,经原告李继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被鉴定人李继萱:1、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4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佰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批发和零售业为41088元/年、112.57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秀平、李继萱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李秀平医疗费6157.15元,误工费3377.10元(112.57元/天×30天,原告李秀平受伤前与丈夫李长山共同经营长山副食店,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05.60元(70.56元/天×1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李秀花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车损5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李秀平损失共计13269.85元。李继萱医疗费4694.12元,护理费2251.40元(112.57元/天×20天,由其父亲李长山护理,经营青州市长山副食店,护理费按零售业标准112.57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李继萱损失计9625.52元。此外,李继萱还主张休学补课费3200元(80元/天×40天),被告质证认为休学补课费无凭无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连学先后两次垫付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平、李继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青州市长山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杨连学、杨会刚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李秀平、李继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VUX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秀平、李继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1069.85元、7725.52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连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杨连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平、李继萱无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平、李继萱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100元,被告杨连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连学给二原告垫付赔偿款700元依法应予折抵。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会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平医疗费等共计110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继萱医疗费等共计77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杨连学赔偿原告李秀平、李继萱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秀平、李继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李秀平、李继萱负担71元,被告杨连学负担40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连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