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0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凌燕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明花苑小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a区6幢506室,窃得现金3200元、代价券1450元,合计价值4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辩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查询表,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未见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