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拉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军、涂元礼、林先桃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涂元礼,林先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拉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文杰,拉萨市城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涂元礼,绰号陶彪、小陶、彪哥,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重庆市綦江县人,暂住拉萨市。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毋增学,拉萨市墨竹工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林先桃,绰号桃儿,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綦江县人,无固定住址。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晓明,拉萨市达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军、涂元礼、林先桃运输毒品一案,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青、尼玛琼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文杰、被告人涂元礼及其指定辩护人毋增学、被告人林先桃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军雇佣被告人林先桃将毒品带至西藏交给被告人涂元礼。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林先桃从重庆出发,途经四川成都、康定到西藏昌都,于2011年11月13日到达西藏林芝地区,被告人涂元礼与被告人林先桃在林芝地区八一镇见面后,被告人林先桃将毒品交予被告人涂元礼,被告人涂元礼将毒品放入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当晚,被告人林先桃、涂元礼暂住于林芝地区审计宾馆。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先桃、涂元礼在将毒品从林芝地区带往拉萨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涂元礼的电脑包内搜出装在纸盒内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和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袋(共计150粒);从桂圆莲子八宝粥罐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2袋和用铁观音茶叶包装的麻古7袋(共计1905粒)。2011年12月8日,在重庆市綦江县将被告人罗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可疑物品1小袋。经鉴定,从被告人涂元礼、林先桃处缴获的毒品共计38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罗军处缴获的毒品4.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军、涂元礼、林先桃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军、涂元礼系主犯,被告人林先桃系从犯。被告人罗军、林先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军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未去过成都,仅认识被告人涂元礼和林先桃,对涂元礼和林先桃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毫不知情,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罗军使用了电话号码136××××××××,不能证明该被告人参与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军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无罪。被告人涂元礼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该被告人具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先桃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该被告人具有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罗军、涂元礼通过电话协商将一批毒品运输至西藏,并让被告人涂元礼前往西藏林芝县城接货。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先桃携带被告人罗军交给的毒品乘坐客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途经四川省康定县、西藏昌都县于11月13日下午到达林芝县城。11月13日,被告人涂元礼从拉萨市前往林芝县城接收毒品。被告人涂元礼、林先桃原本互不认识,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告人罗军打电话取得了对方的联系方式。当日19时许,被告人涂元礼接到被告人林先桃后,二人一同入住林芝“审计宾馆”。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林先桃按照被告人罗军的电话指使,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涂元礼。11月14日,被告人涂元礼将接到的毒品放入其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与被告人林先桃乘坐牌照为藏AB05**的客车前往拉萨。客车行至本市城关区蔡公堂乡白定村602检查站时,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涂元礼、林先桃抓获,从被告人涂元礼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两个八宝粥罐子和一个纸盒子,其中一个八宝粥罐子内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袋,另一个八宝粥罐子内装有“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红色药片7袋共1905粒,纸盒内装有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袋和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袋共150粒,经鉴定,净重共计38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在重庆市綦江县将被告人罗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黄色晶体物1袋,经鉴定净重4.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林先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4月12日减刑4个月,于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罗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涂元礼、林先桃。辨认人罗军辨认出涂元礼、林先桃系其认识的人。2、被告人涂元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罗军商定从罗军处购买冰毒,并向罗军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了4万元钱。2011年11月12日下午,罗军电话告知其到林芝接头。次日,其从拉萨乘车前往林芝县城,18时许到达,在审计宾馆开了房间。罗军打电话说:“我没来,我朋友到了,他在林芝汽车站,你去接一下。”其到林芝汽车站后,有人打电话称是罗军的朋友,问其在什么地方。其回答在车站门口,穿绿色军大衣。不久,其与罗军的朋友林先桃见面,并把林先桃带到宾馆客房。在客房里,罗军打来电话并让林先桃接。然后林先桃交给其两个八宝粥罐子。11月14日中午,其与林先桃乘车前往拉萨。23时许,客车驶至一个检查站时,侦查人员上来查了电脑包。之后,该客车开到刑警支队,侦查人员从电脑包里查获两个八宝粥罐子和一个装有两袋白色粉状物的纸盒子。其手机号码是135××××××××;罗军的手机号码是136××××××××。辨认人涂元礼辨认出罗军就是2011年11月13日晚和自己通电话的人。3、被告人林先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0日或者11日上午,罗军打电话让其到成都帮忙送点东西。中午,其乘车到成都,罗军将其接到一个招待所房间里,给其一张去林芝的车票。次日上午,罗军从挎包内拿出两个八宝粥罐子和一个蓝色小袋子让其看了一下,有4袋冰毒和100多粒麻古,是用透明胶带包好的。11时许,罗军将两个八宝粥罐子和蓝色小袋子放在其卧铺位底下。11月13日19时许,客车到达林芝车站,其从卧铺位底下取出毒品装在自己的塑料袋里,并电话告知罗军其已到达,罗军让其等一会。过了一会,其打电话问接收人的电话号码,罗军告知了对方的电话号码,并说对方穿了一件绿色军大衣。之后其给接收人打电话,刚接通,就看到涂元礼在饭馆门口,其走到涂元礼面前问“是你吗?”涂元礼说“是的。”二人便一起到审计宾馆。约半小时后,罗军打电话给涂元礼,涂元礼说了几句便交给林先桃。罗军说:“你把东西交给他,我已经安排好了,你明天回来,我到成都接你。”其就把装有毒品的两个八宝粥罐子和装有麻古的蓝色塑料袋交给涂元礼。14日10时,因没买到回成都的车票,其和涂元礼便买了两张14时50分回拉萨的车票。23时许,客车驶至一个检查站时,侦查人员问放在车内最前面行李架上的电脑包是谁的,其称不知道。侦查人员就把其和涂元礼带到刑警支队,从涂元礼的电脑包内查获了装有冰毒、麻古的两个八宝粥罐子和装有冰毒的纸盒子。罗军的电话号码是136××××××××,其电话号码是136××××××××。辨认人林先桃辨认出罗军就是2011年11月13日晚上和自己电话联系的人。4、证人王某某(客车藏AB05**驾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驾驶的藏AB05**客车于2011年11月14日15时许从林芝车站发车。23时许,侦查人员在白定村602检查站上车检查,并在右侧行李架上拿出一个电脑包,问是谁的,前面一个人说是涂元礼、林先桃的。在松多停车吃饭时,他们的电脑包就放在二人吃饭的桌子上。然后,侦查人员让其将客车开至刑警支队。辨认人王某某辨认出涂元礼、林先桃就是在白定村602检查站被抓获的人。5、证人扎某某、次某某(藏AB05**乘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乘坐的客车是2011年11月14日15时许从林芝车站出发,在白定村602检查站,侦查人员在车上抓获了两个男子。中途停车吃饭时,二人吃饭的桌子上有一个黑色电脑包,就是放在右侧行李架最前面的那个黑色电脑包。辨认人扎某某、次某某辨认出涂元礼、林先桃就是带着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的人。6、证人张某(审计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18时许,涂元礼、林先桃入住林芝地区审计宾馆,次日中午退房的事实。7、证人宋某某的证词称,2011年上半年,其在男友罗军的要求下,一起在綦江县安稳镇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张号码为136××××××××的电话卡,罗军在使用该卡,从办卡后到2011年12月,其都是通过拨打该号码联系罗军。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1月14日,侦查人员从涂元礼、林先桃处扣押白色晶体物4袋、红色药片8袋、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35××××××××、136××××××××)、手提电脑包1个、林芝至拉萨的车票2张;2011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从罗军处扣押黄色晶体物1袋、手机1部。9、(拉)公(刑)鉴(痕)字(2011)1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装有毒品的笔记本电脑包内的笔记本电脑屏幕上方提取到的一枚指纹,该指纹是被告人涂元礼的右手拇指指纹。10、藏公(刑)化鉴字(2011)028号毒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鉴定人员对本案查获的可疑物进行鉴定,将纸盒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袋编为1#检材,纸盒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袋150粒编为2#检材,一八宝粥罐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袋编为3#检材,另一八宝粥罐内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红色药片7袋(1905粒)编为4#检材,经鉴定,1#、3#检材分别重90.2克、9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4#检材分别重13.5克、18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1、(2011)拉公刑化鉴字第07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从罗军处查获的黄色晶体物1袋净重4.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西藏公路客运发票2张(编号11075810、11075811)证实,2011年11月14日14时50分,被告人涂元礼、林先桃乘坐藏AB05**客车从林芝出发前往拉萨。13、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由该队统一保管。1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刑初字第478号、第22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刑执字第1346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南川监狱(2011)南川狱释字第396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罗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林先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2日减刑4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罗军、涂元礼、林先桃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6、林先桃使用的手机号码136××××××××的通话清单及漫游记录证实,林先桃于2011年11月9日从重庆到达成都,11月10日从成都出发,11月12日经四川康定、西藏昌都,11月13日到达西藏林芝,11月13日18时47分、49分、51分、19时00分、06分,林先桃与罗军使用的手机号码136××××××××通话五次,19时12分,与涂元礼使用的手机号码135××××××××通话一次。17、涂元礼使用的手机号码135××××××××的通话清单证实,自2011年11月6日至11月14日,涂元礼一直与罗军使用的手机号码136××××××××保持联系,11月13日19时12分,与林先桃使用的手机号码136××××××××通话一次。18、罗军使用的手机号码136××××××××的通话清单及漫游记录证实,罗军与涂元礼、林先桃的通话情况与涂元礼、林先桃的通话清单一致,且罗军于2011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一直在成都。19、经书面转化的通话录音证实:(1)2011年11月12日18时26分,罗军(136××××××××)打电话给涂元礼(135××××××××),确认东西是用胶带箍着放到八宝粥罐子里面。(2)同年11月13日18时57分,涂元礼给罗军打电话询问为何没有看到送货人,罗军称吃饭去了,让涂元礼等一会。(3)同年11月13日19时33分,涂元礼打电话给罗军,要求罗军指令送货人拿给自己7包。20、短信记录证实,2011年11月9日6时59分,涂元礼发短信给罗军(手机号码136××××××××)称:“我觉得拉萨还是有前途,希望你这次上来之后我们两个能够好好的干,东西拿好一点稍微加点辅料进去,这样的话就跟地区上卖六百差不多。”21、从被告人罗军、涂元礼、林先桃的手机中提取的通讯录清单证实,罗军所使用手机的通讯录中存有“林逃136××××××××、小跳135××××××××”等号码;林先桃的手机通讯录中存有“罗军136××××××××”等号码。22、抓获经过及搜查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4日23时45分许,侦查人员在白定村602检查站对一辆从林芝开往拉萨的藏AB05**客车检查时,发现涂元礼、林先桃及客车车门附近行李架上一个可疑黑色电脑包,当场初步检查,发现内有装有2袋可疑白色晶体物和1袋红色可疑药片的纸盒,以及两个装有东西的八宝粥罐子。因无人承认是电脑包的主人,侦查人员随即将客车及全体乘客带至刑警支队。当准备对电脑包进行指纹鉴定时,涂元礼承认自己是电脑包的主人,但包内的东西是林先桃的。侦查人员将涂元礼和林先桃一同带到刑警支队二楼办公室,当面提取电脑包内的指纹信息并对电脑包开包检查,从桂圆莲子八宝粥罐子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2袋和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可疑药片7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涂元礼、林先桃明知是毒品,仍事先共谋、分工配合,由被告人罗军安排被告人林先桃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城交给被告人涂元礼,被告人涂元礼前往林芝县城接收后又将毒品运往拉萨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运输毒品的数量为381.7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军、涂元礼系毒品所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先桃听从被告人罗军的安排实施单纯的运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军、林先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明该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元礼、林先桃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词、通话清单、转化材料以及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人罗军与被告人涂元礼商谈运输毒品至西藏,并指使被告人林先桃将毒品运输至西藏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涂元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先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具有从犯、认罪、悔罪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涂元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6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林先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6年11月13日止。)四、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5.74克、作案工具手机3部、电脑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次仁平措审判员 段 玉 龙审判员 覃 久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巴旦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