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明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明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巧莲,女,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明进,男,汉族,1959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明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胡明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胡明进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胡明进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及住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被告的住所详址,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华 搜索“”